原告陽光有限公司于1992年7月8日與被告廈門大同開發公司簽訂了《“明光花園”房產買賣合同書》,約定于1993年10月30日前交付“明光花園”3樓建筑面積為1379.93平方米的商場(編號為331-334單位)成交價為港幣3247375.79元。199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發出通知,稱在交付商場時,原告須一次性交付管理費,維修費,水電費合計港幣710339元,并跟“佳美物業發展有限公司” “簽訂為期10年的物業服務協議”,并接受該物業發展有限公司單方所定的收費標準。
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明顯違背了雙方的約定,構成違約,為此,原告于1994年4月26日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明光花園”房產;(2)判令被告賠償因延遲交付商場所造成的經濟損失4228422.29元;(3)宣告被告擅自授權佳美物業發展有限公司對原告房產實施的管理及其制訂收費標準為侵權行為,并承擔相應責任;(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被告在建房期間因受惡劣氣候的影響而延遲交付,屬于便是延期。佳美物業管理“明光花園”符合建設部、國家工商局《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管理的通知》原告主張不能成立。法院判決駁回原先第二、三、四項的訴訟請求,被告應在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將“明光花園”3樓商場交給原告。
一審判決后,原先不服,上訴至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省高院人民法院主持,雙方達成調解協議:(1)口頭確認房產買賣和物業管理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發展商無權以任何問題為由描繪交房給買方,只要買方已經依約繳足應繳樓款;(2)鑒此,佳美公司支付50萬元人民幣給陽光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延遲交付的損失補償;(4)物業管理費按廈門市物價局原定的每月13元人民幣計算(原佳美物業最初自定標準為43元人民幣/平方米);(5)在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后,大廈物業管理權移交給該委員會或其指定之機構。
評析:
在分析本案時,首先要確立存在何種法律關系,然后確定雙方當事人享有哪些權利,承擔哪些義務。如任何一方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沒有發行其應盡的法律義務時,其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本案中,存在著房屋買賣和物業管理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在房屋買賣法律關系中,原告享有的權利是接受建成的房屋其義務是支付約定的房款,被告有義務及時交付房屋,當原告(即買方)已經依約繳足了應繳樓款時,被告即應交付房屋所有權于原告,而不得以其他借口進行推諉,包括以物業管理方面的任何為由拒絕交房給買方。對此千萬的損失,違約方應賠償對方因此而致的損失。在物業管理法律關系方面,由于當時我國尚未有明確的商品房售后物業管理法規,廈門市政府也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訴爭合同又沒有約定由何人來管理。因此,開發商(被告)在將房屋交給業主之時,就涉及誰來管理該樓。在合同未約定,法規又沒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授權一家物業管理公司來管理該樓,當時并沒有違反任何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雙方發生糾紛后,可以采取多種方式來解決爭議。首先當事人雙方可以進行協商,在合法、合理的基礎上,解決雙方的糾紛。在協商不成時,雙方還可以進行調解、仲裁和訴訟。在本案中,雙方進入了訴訟程序,在一審判決后,原告不服,又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在省高院主持下,雙方最后達成了調解協議。調解協議達成后立即發生的法律效力以后雙方不得再就此事提出訴訟,至此,雙方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承擔了自己應負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