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滬府令第68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8號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6月20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規范居住房屋租賃行為,保護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居住房屋租賃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住房屋租賃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居住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雙方協商確定的租金標準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四條(原則)
居住房屋租賃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本市鼓勵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建立長期、穩定的房屋租賃關系。
第五條(管理部門)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居住房屋租賃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領導。
公安部門負責居住房屋租賃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居住登記。
工商行政、衛生、質量技監、食品藥品監督、文廣影視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利用租賃居住房屋進行無證無照經營的行為。
本市稅務、民政、人口計生、建設、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屬地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居住房屋租賃管理納入社區綜合管理的范圍。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負責協調和處理轄區內居住房屋租賃事務和糾紛,承擔居住房屋租賃合同(以下簡稱租賃合同)登記備案工作。
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居住房屋租賃管理的規定。
第七條(租賃當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應當是依法取得房地產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房屋所有權人,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證件的自然人、不能提供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出租居住房屋。
第八條(禁止出租房屋的情形)
出租的居住房屋的結構及其附屬設施應當安全、牢固,并具備供水、供電等必要的生活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屬于違法建筑的;
?。ǘ┍昏b定為危險房屋的;
?。ㄈ┎环习踩?、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ㄋ模┻`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最小出租單位)
出租居住房屋,應當以一間原始設計為居住空間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設計為廚房、衛生間、陽臺和地下儲藏室等其他空間的,不得出租供人員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