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6年6月8日,原告新疆電子器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簡稱器材公司)為經營需要,向被告伊寧市圖書館租用了其房屋,雙方并簽訂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該合同第5條約定:“房屋出租后,嚴格加強安全預防措施,特別要加強室內用電和冬季取暖火爐的管理,杜絕一切不安全事故的發生,如有不安全事故發生而造成盜竊、火災等損失,由肇事者一方負經濟和法律責任。”原告器材公司租用房屋后,在作為庫房用的房屋內安裝了配電盤。
此后,被告伊寧市圖書館把與原告器材公司承租的房屋相連的另一間房屋出租給第三人王立平開餐館使用。原告器材公司得知后極力反對,并認為第三人王立平在自己的旁邊開餐館對器材公司的安全存在影響。但被告伊寧市圖書館并不顧原告器材公司的極力反對,仍把另一件房屋出租給第三人王立平用于開餐館使用,并從原告器材公司所承租庫房里的配電盤下接裝一電表,供第三人王立平用電所用。
2007年1月3日上午9時許,原告器材公司的庫房起火。經消防部門勘查認定火災的原因是:“第三人王立平在啟動一盞40瓦的日光燈時,因氣溫低,啟動時間長,致使該配電盤閘刀保險絲爆斷,高溫火花掉落在配電盤下堆放的紙箱下,引燃紙箱釀成火災。”根據勘驗的結果,消防部門對原告器材公司、被告伊寧市圖書館作出了消防管理處罰裁決,認定:“原告器材公司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在配電盤下堆放貨物無間距,造成火災。”“伊寧市圖書館未經消防監督機關同意,違反電氣安裝規程,私自接用電線,造成火災。”根據勘驗核定的火災經濟損失結果,原告器材公司被燒毀的商品價值68407.80元(保險公司按約賠償49937.69元);被燒成殘次的商品價值168220.39元(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經降價處理得款54010元。為修復被火燒壞的房屋,原告器材公司又花去費用54109.20元。
原告器材公司認為,本公司于2006年6月8日與被告伊寧市圖書館簽訂房屋租賃合同,被告按期交付承租房屋后,應保障本公司承租房屋的安全性。但被告不顧本公司房屋的安全,把本公司旁邊的一間房屋出租給第三人王立平用于開餐館使用。本公司得知情況后,及時向被告伊寧市圖書館提出異議,認為被告的行為會給本公司的房屋造成危險隱患。但被告不顧本公司的極力反對,堅持將房屋出租給第三人王立平用于開餐館使用,并且從本公司所承租庫房里的配電盤下接裝一電表,供第三人王立平用電所用,更增加了本公司承租房屋的危險性。上述種種行為均反映被告未盡出租人的義務,將危險增加到本公司承租的房屋上。最后導致第三人用電引起火災,給本公司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據此,被告理應承擔本公司所遭受的經濟損失。第三人王立平在用電時不注意安全,疏忽大意導致火災發生,對本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也應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器材公司多次與被告伊寧市圖書館、第三人王立平進行協商,但三方一直未取得最終結果。鑒于此,原告器材公司依法向伊寧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伊寧市圖書館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王立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伊寧市圖書館認為:(1)本館對原告承租房屋旁邊的一間房屋擁有所有權,本館對這間房屋享有收益權、出租權,故本館將此間房屋出租符合法律規定,原告器材公司無權予以干涉;(2)引起火災的行為,是因為原告器材公司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在配電盤下堆放貨物無間距,才造成火災。而且引起火災是第三人王立平用電不當造成的。根據本館與原告簽訂的租房合同第5條規定:“房屋出租后,嚴格加強安全預防措施,特別要加強室內用電和冬季取暖火爐的管理,杜絕一切不安全事故的發生,如有不安全事故發生而造成盜竊、火災等損失,由肇事者一方負經濟和法律責任。”根據雙方租房合同的約定,原告的經濟損失應由肇事者,即第三人王立平承擔,而不應由本公司承擔。可見,原告器材公司向法院提起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王立平認為,原告器材公司的經濟損失應由原告和被告承擔,引起火災是由于原、被告事先未采取合理的預防措施所致,與本人無關。更何況,消防管理部門在認定書中認定引起火災是由于原、被告的過錯行為所致,并對原、被告作出處罰裁決,未認定本人承擔責任,亦未對本人作出處罰,故可認定本人不承擔此次火災的責任。因此,原告的經濟損失不應由本人承擔,應由原、被告自行承擔。
法院判決
伊寧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所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但被告違反合同約定,未經消防監督部門同意,違反電器安裝規程,私自接用電線,結果造成火災發生,理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未按消防管理的有關規定,在配電盤下堆放貨物時沒有留出一定的間距,對火災的發生亦應負一定的責任。本案火災是由于第三人王立平開燈引起,但其開燈的行為并不違法,保險絲在特殊情況下爆斷,正是保險絲的保險作用。因此,保險絲爆斷屬于合理現象。而發生火災的地方,不在第三人王立平的租賃范圍內,其也就不負有對這部分房屋的保障安全的義務,故其不應承擔責任。本案中,原告的實際損失除去保險公司已賠部分及降價處理得款外,應為186789.7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款、第131條、第124條第1款第(7)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賠償原告因火災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186789.70元中的70%,計130752.79元:
二、駁回原告超出此數額的訴訟請求和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伊寧市圖書館不服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遂向伊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稱,第三人王立平應是本案的被告,本案應為第三人。更何況,承租方對所租用的房屋應認真負責管理,我方不是失火原因的造成者,造成火災與我方無關。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器材公司答辯稱,我方與上訴人系租賃關系,與王立平無直接關系。上訴人不應將房屋出租給王立平開餐館,過錯在上訴人,故上訴人理應承擔我公司的經濟損失。因此,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當,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