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經出租人許可將房屋轉租后,次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從此條規定可引出一個優先購買權問題,即是在出租人同意的轉租情況下,次承租人能否主張優先購買權,我們認為次承租人不可以主張優先購買權。理由是:1、 從合同相對性理論講,合同效力僅及于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出租人同意的轉租情況下,次承租人與出租人并不發生直接的法律關系,因而次承租人不能超越合同權利義務主張優先購買權。2、從信賴關系上看,有的同志認為出租人的“同意”是對次承租人選定的認可,在出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存在著一定的人身信賴關系,次承租人可以主張優先購買權。我們認為從立法本意上看,出租人的同意僅是針對承租人,不是針對次承租人,次承租人的選定是承租人的事,《合同法》上述條款并未規定第三人即次承租人的選定需要出租人作出意思表示,承租人僅需要取得出租人同意轉租就可以實施轉租行為,要說信賴關系出租人信賴的是承租人。如果次承租人的選定需要出租人同意或認可,就涉及到合同主體的變更,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之間的關系就應是一種合同變相轉讓,而不是轉租。3、從利益分配上看,出租人并不能從轉租合同中獲益,若允許次承租人也享有優先購買權,顯然會增加原出租人的負擔,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