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指在房屋租賃合同存續期間,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時,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房屋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需具備以下條件:
(一)前提條件: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
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由此可見,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條件是出租人出賣該租賃房屋。在此對“出賣”應理解為出租人已決定出賣租賃房屋,并有明確的出賣條件(包括價格、付款方式等)。
在日常生活中帶有贈與性質的出賣不宜作為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條件,因為此時的出賣更多的是考慮到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特別人身信賴關系,故于此情形承租人不得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此外,如果出租人只想將房屋出賣給其家庭成員或其近親屬的,承租人亦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因為家庭成員及近親屬之間的房屋買賣具有濃厚的人身色彩,甚至帶有一定的民間傳統(如祖上留下的宅院)。
關于出租人向承租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和內容,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無明文規定,但是為恪守保護承租人的立法目的,在解釋上應理解為:出租人應采取專門的、個別的和書面通知的方式進行,不宜使用發表說明或者張貼公告等告知方式。至于通知的內容,應當包括出租人與第三人達成的具體交易條件,以便承租人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關于上述問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和德國民法均有明確規定,臺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
(二)實質條件:承租人“同等條件”購買
承租人只有在“同等條件”下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這里的“同等條件”應指承租人購買該租賃房屋的條件與出租人決定的出賣條件或其與第三人經磋商達成的出賣條件相同。但在司法實踐中應如何具體判斷“同等條件”,我國法律對此并無明文規定。
關于行使優先購買權應具備的“同等條件”,當前,我國司法實務界有兩種觀點:一是絕對同等說,即認為優先購買權人的買受條件與第三人的買受條件完全相同。二是相對同等說,即認為優先購買權人的買受條件與第三人的買受條件大致相等,便視為“同等條件”。在學界則更多主張折中說,絕對同等說在適用時過于嚴格,尤其遇到買受人提供特別條件時,承租人雖不能做到,但承租人可以用多付金錢的辦法來彌補這些附加條件的欠缺,不能苛求承租人提出的條件必須與其他買受人的條件完全一致。相對同等說在適用時伸縮性過大,也不便于操作。
筆者贊成折中說,即在司法實踐中對優先購買權糾紛中的“同等條件”界定既不能過嚴,也不能過寬。過嚴亦即要求絕對等同,這既不現實也不利于優先購買權的行使,且妨礙優先購買權制度功能的發揮。過寬亦即要求大致相當,則在實際生活中易發生糾紛,并人為地擴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參照國外立法例,筆者認為,對優先購買權糾紛中的“同等條件”的內容宜作如下界定:第一,一般情況下,價款、支付方式和期限應相同;第二,存在以下特殊情況視為具備同等條件:(1)當出租人與第三人所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中有承租人不能履行的從給付義務時,若承租人可用價金替代該從給付的,視為同等條件。但無此從給付,出租人與第三人的買賣合同亦能成立的,對此從給付的約定承租人可不予考慮,仍視為已具備同等條件。(2)當出租人欲轉讓給第三人的標的物大于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標的物時,如果出租人欲轉讓標的物是可分物,則一般情況下承租人僅能以其租賃部分與出租人訂立房屋買賣合同;如果欲轉讓的標的物為不可分物,并且對該不可分物分割出售,會使承租人在購買其租賃部分明顯不能充分發揮房屋效用的,則承租人有權要求擴大優先購買權標的物及于不可分物的全部而與承租人訂立買賣合同。(3)出租人與第三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了第三人可延期付款,由于涉及付款人的信用問題,因而允許第三人延期付款的條件承租人無法具備。但是,如果承租人就延期付款提供了相應的擔保,足以保障出租人債權時,應認為承租人可以延期付款,并具備了與第三人相同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