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柳殿奎 門敬錄 發布時間:2008-12-09 08:09:43
國有單位甲有一臨街門面房,原租賃給乙、丙、丁(甲的下屬)三戶;2006年因乙、丙拖欠租金,甲又將該門面房全部租給丁個人,由丁個人負責收取房租,統一上交。后丁經甲同意又與乙、丙分別訂立了租房合同。2007年5月,甲將該房屋拍賣給了戊。乙、丙得知后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甲與戊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乙、丙有優先購買權。甲則辯稱,與乙、丙無租賃合同關系,乙、丙不存在優先權,且已將賣房信息預先告知了乙、丙。戊則稱房屋是拍賣取得,完全有效。
房屋優先購買權的主體范圍:次承租人問題
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合同法上一項重要的制度,其不僅僅關系到對不動產的合理有效利用,而且涉及多方當事人利益的平衡和調整。但是現行立法規定卻過于粗疏,在審判中如果簡單處理,很容易使各方利益失衡,形成連鎖糾紛。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下稱民法通則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相比合同法的規定,民法通則解釋較具有可操作性。但與實際發生的情形相比,上述規定遠遠無法規范現實中各種相關糾紛,如前述案中次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行使問題,需要進一步細化和完善。
一般情況下,承租人作為優先購買權的主體并無爭議。但是現實中多發生的是承租人又將房屋轉租給次承租人,次承租人作為房屋的實際使用者,常常對房屋進行裝修,或通過經營積累了一定的地理商業優勢等無形資產。此情況下,次承租人是真正的承租人,保護次承租人的優先權符合立法者的本意,次承租人應當具有優先購買權。而次承租人取得優先購買權的前提是:1.所有權人同意轉租的;2.所有權人默示同意轉租的(即所有權人明知轉租而不表示反對的,如果其反對可以立即通知解除租賃合同,則轉租合同自然對其無效)。
上述案例中,乙、丙作為次承租人,應當具有優先購買權,理由是:1.合同雖然具有相對性,但是法律規定了經過出租人同意可以轉租,即轉租不損害出租人的利益,且經過其同意視為對其有約束力,其在出賣房屋時應當通知次承租人。2.從有利民生、保護弱者角度講,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之間,次承租人處于弱勢地位,即次承租人更需要該房屋。出租人及承租人既然將房屋出租和轉租,其對房屋的需要僅限于以其為贏利工具。3.從有利于生活、生產,有利于物盡其用的角度講,次承租人可能對房屋進行了裝修,也可能經過經營形成了一定的商業無形資產,如果不予保護會造成損失。4.承租人將租賃物又出租給次承租人,不能視為僅轉讓了合同部分權利,而應視為全部權利,包括優先購買權的一并轉讓。故應當賦予次承租人優先購買權。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如果房屋存在多個次承租人的,應當把優先權賦予最終實際使用房屋的次承租人。
房屋優先購買權的性質
優先購買權是承租人的一項權利,但是該權利的行使受諸多因素的限制,要對其進行有效的保護,并同時照顧到房屋所有人、第三人之間利益的平衡,就應當明確該權利的性質。目前較為常見的觀點有:(1)認為優先購買權是“形成權”,即承租人可以單方意思表示使合同歸于消滅。(2)認為優先購買權是“物權”,即認為其是法定權利且可直接對抗第三人。(3)認為優先購買權只是優先締約之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