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出租人是房屋的所有權人,享有完整的所有權的全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出租人將房屋出租,行使了收益權,同時將使用權讓與承租人,但承租人僅享有對房屋的使用權,而出租人作為房屋所有權人仍然享有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全能(包括處分權),所以出租人理應享有房屋的處分權(包括出賣房屋的權利)。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制度在維護合法有效的租賃關系,保護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同時,某種程度上限制了出租人的處分權,使出租人喪失了自由交易的權利,限制了物的流轉。雖然依法律規定出租人在出賣房屋時有“通知”的義務,以確定承租方是否有意購買,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是否“通知”的確認及“同等條件”的操作還不夠完善,從而導致出租方與第三人的買賣合同歸于無效,第三人既得不到物權,又不能按合同約定追究違約責任,可謂苦不堪言。就本案而言,甲作為房屋所有權人理應有權決定出賣自己的房產及選擇買主。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制度的設立使得甲出賣自己房屋的處分行為處于不確定狀態,一旦承租人主張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則自己的處分行為即歸于無效,第三人也會因買賣合同無效而喪失物權及合同的相關救濟權利,僅能就已支付的定金依據欠款的有關規定要求返還,而不能適用買賣合同中有關定金罰則的約定,出現當事人權利保護的明顯偏廢。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就出租人甲起訴要求確定與購房人丙房屋買賣合同有效之訴本身就是多余的,因為在買賣法律關系中,出租人沒有必要與他人簽訂一份買賣合同,再提起一個確認之訴。當然,當事人有訴權,只要是符合起訴條件的,法院都應受理。對于確認之訴,法院應按照合同成立、生效等合同法相關條款進行審查,只要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條款,就應確認合同有效。而對于承租人乙不服一審判決提起的上訴,僅是就一審的上訴,并不是一個新的訴(如上文所述),所以不應適用主張侵犯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相關規定。對于二審法院因侵犯乙的優先購買權而撤銷一審判決甲與丙的購房合同有效的裁判,因是生效判決應予遵守,對于購房人丙要求甲按合同約定雙倍返還其定金及相關損失的訴求,如果支持,無疑是又一次認定了購房合同有效,從而有違生效法律文書的既判力。因此只有依照民間借貸的相關規定,判令甲返還丙的定金及利息,而丙不可能享有合同條款約定的雙倍返還定金的權利。由此案我們可以看出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制度在最大限度的保護承租人權利的同時,對于購房人權利的保護有待完善。我們相信在中央“構建和諧社會”的倡導下,在“以人為本”思想的指引下, 我國法制建設必將逐步深化,法律體系的也將不斷完善,人的權益也將會得到更好的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