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戶有繼承權嗎?
案情
李某有兩子女,其妻子早年已去世。李某承租一套公房,獨住里面。女兒和兒子前幾年分得房子后結婚離開了家,該房屋內只剩李某一個人的戶口。后女兒的兒子王某由于上學的原因,將戶口遷入該房屋內,但實際并未在該房屋內居住,且王某曾因拆遷分得過房子。后李某突發疾病去世,李某的兒子認為其作為兒子應該對該房屋享有繼承權,而李某的女兒說該房屋是使用權的房子不能夠繼承,父親去世了之后就應當由她兒子一個人享有。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
律師分析
對于公有住房來說,由于被繼承人生前所擁有的只是對房屋的使用權利,而房屋的所有權人不歸被繼承人所有,所以一般情況下繼承人不能對被繼承人的這一公房主張繼承,而只能根據《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之規定申請變更承租人。
根據《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及相關〈關于貫徹實施《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的意見(二)〉,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變更租賃關系時,在該承租房屋處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本案中,該房屋雖有李某和其外孫王某兩個人的戶口,但王某為了上學的原因將戶口遷入此房屋內,且其并未在該房屋內實際居住,屬“空掛戶口”,又享受過實物分房,故不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規定的“共同居住人”的標準,故王某不能當然變更為承租人,及對該房屋享有權利。
又根據該條例規定,承租人死亡,在無共同居住人的情況下,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協商一致,要求變更租賃戶名的,出租人應予同意。協商不一致的,出租人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書面確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本案中原承租人配偶已死亡)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三)原承租人的父母;(本案中原承租人的父母已死亡)
(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親屬。本案中,原承租人李某死亡后,在李某的子女協商不一致的情況下,應由出租人物業公司從其兩人中確定承租人,實踐中也存在物業公司將其子女兩人共同指定為承租人的情況。
律師建議
作為公有住房的承租人,要避免上述情況的發生,可以從以下幾點出發:
首先,要明確公有住房,也就是所謂的使用權的房子,承租人死亡后,一般是不可以直接進行繼承的,只可以根據相關規定變更承租人。
其次,承租人的變更要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一般情況下,應有房屋所在地的物業公司作為出租人進行指定,若當事人對出租人確定的承租人資格提出異議而訴至法院的,人民法院是予以受理的。
最后,若要避免本訴訟的產生,承租人可在生前就將該房屋購買為售后公房,即產權人就有了確定的對象。產權人死亡后,可以進行相關的繼承,產權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愿出具遺囑,也可進行法定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