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同志:
我于2006年3月將房子出租,當時簽約倉促,未將房內物品列在房屋租賃合同之內。意識到這個問題后,我找到了租房時的中介方,讓中介公司業務員在自己那份合同的背面開列了房屋內家具的清單,該業務員在上面簽了名。一年后,發現出租房內的家具出現了不同程度的損壞。于是根據合同上所列明的物品清單,要求承租人給予相應賠償。承租人認為,合同上并沒有所列物品,并聲稱,入住時室內沒有家具物品。而此時再去找原來的中介作證的時候,中介公司已經找不到了。我該怎么辦?
河北張芝嵐
在房屋租賃中,由于房屋租賃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沒有注意到一些將來可能發生的細節問題,造成了租賃合同糾紛時有發生。
按照我國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本案中,合同雙方的文本出現不一致的情況下,應當按照承租人的合同進行認定。因為張女士一方的合同雖然列明了室內的物品,卻沒有在對方的合同中同樣增加內容,這就導致雙方合同不一致。糟糕的是張女士手上的這份增加內容的合同沒有承租方的簽字認可,該增加內容對承租方顯然沒有法律約束力。雖然張女士事后要求中介公司業務員在自己那份合同上做了說明,但是沒有形成出租和承租雙方協商一致的合同效力,因此,不受法律保護。
本案的情況并不復雜,只要張女士在和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的時候,能將自己室內物品以及物品的狀況直接列在合同中,或者作為合同的附件,直接在簽訂的合同當中予以確認即可。張女士家具受到的這些不必要的損失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另外,如果張女士當時找的不是中介公司,而是直接找承租人確認,同時簽訂一個補充題款,或者更改雙方的租賃合同,也可以避免一定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