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是否可以將中介業務轉委托給其他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行使?
所謂轉委托,是指房屋租賃中介機構作為代理人,為了被代理人(即出租人或承租人)的利益需要,將其享有的代理權的全部或一部分轉委托給具有相應資格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代理行使的行為。其中,接受轉委托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叫做復代理人或再代理人。相應地,房屋租賃中介機構選任具有相應資格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并向其轉授代理權的權利稱為復任權。根據《民法通則》第68條、《合同法》第400條、《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第16條的規定,委托人委托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應當親自處理委托的事務。但是,經委托人同意,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可以將委托的房屋租賃中介業務轉讓委托給具有相應資格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代理。但是,轉委托在適用中應當符合如下法律規定:
(1)轉委托的目的必須是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
(2)轉委托原則上應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授權或事后追認)。根據《民法通則》第68條、《合同法》第400條的規定,房屋租賃中介機構轉委托其他具有相應資格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代理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沒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應當在事后及時告訴被代理人,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3)在緊急情況下,房屋租賃中介機構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而轉委托的,不論被代理人是否同意,均依法產生轉委托的法律效力。
(4)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只能在其享有的代理權限范圍內,向復代理人轉委托其代理權的全部或者部分,不得超過其代理權限。
(5)復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轉委托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的代理人,故復代理人實施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被代理人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