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規定:"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口房屋自住的,一般應當準許。承租人有條件搬遷的,應責令其搬遷;如果承租人搬遷確有困難的,可給一定期限讓其找房或者騰讓部分房屋"。在上海市,個人承租私房用于經營,租期屆滿,產權人要求收回房屋的,應予準許。個人承租私房用于居住,租期屆滿或未定租期的,產權人要求收回房屋自用的,一般應予準許,承租人確無房可遷,法院可判決承租人在一定期間內搬遷,屆時可由產權人向法院申請執行。義務人拒不履行搬遷義務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干問題的意見》第295條之規定,除按月支付租金外,還須支付遲延履行金,延遲履行金按原租金的35借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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