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事實】
2001年6月1日,陸某與某村委會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書》,約定某村委會將其所有的位于村小學校房屋前后十一間及全部圍墻院內土地租賃給陸某作養殖種狗,租期4年,從2001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每年租金3,500元。現陸某已按合同約定將四年租金全部給付村委會。2003年10月1日村委會與本村村民朱某簽訂《房產買賣合同書》,約定村委會將本案訴爭房屋及場院以30,000元的價格全部賣于朱某。現朱某已取得該房屋《房屋所有權證》。
2004年7月7日,陸某以某村委會與朱某的房屋買賣行為侵犯其優先購買權為由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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