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5年,毛紡廠與拆遷辦簽訂拆遷安置協議,因毛紡廠僅對部分被拆遷房享有產權,對大多數被拆遷面積僅享有租賃權,關于此情形下,毛紡廠是否對安置房享有優先權形成爭議。
處理意見:
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第1款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上述規定雖針對所有權調換形式,但從立法原意而言,該條規定重點應在于以所有權來安置被拆遷人。故若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約定以房屋所有權來安置被拆遷人,則原則上應考慮對上述規定作擴張解釋,即應考慮上述規定的適用。
②本案中,毛紡廠雖只對部分被拆遷房屋面積享有產權,對多數房屋面積僅有使用權,但若依拆遷安置協議約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已約定以建成房屋所有權對毛紡廠進行安置,則這種產權安置約定符合前述司法解釋規定情形,應認定毛紡廠優先取得安置房屋。
實務要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重點應在于以所有權來安置被拆遷人,故應適用于以房屋所有權安置租賃房屋情形。
案例索引:
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能否適用于以房屋所有權安置租賃房屋的情形》(《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研究組),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民事審判信箱》(201501/61: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