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遺囑不能籠統地認定為自書遺囑或代書遺囑
【提 要】隨著計算機技術的普及,打印遺囑在生活中越來越多見,但我國《繼承法》對打印遺囑卻未有規定。本案例分析探討了將打印遺囑認定為自書遺囑或代書遺囑所應具備的要件,以及生效的條件。并提出對遺囑的認定應以“真實性”和尊重立遺囑人的意志為理念,對于遺囑的形式瑕疵可通過舉證責任分配來給以補正的機會。
【案 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甲、沈乙、沈丙、沈丁
沈戊是被繼承人沈某的弟弟,沈甲、沈乙、沈丙分別為沈某的侄子、侄女和侄孫,沈丁系與沈某已解除收養關系的養女。2004年2月,沈某死亡,沈戊與沈丁共同委托的清點人在清點沈某遺物時,發現一份“沈某身后財產分配單”(下稱“財產分配單”),上記載:沈某將自己的房產、股票、儲蓄等百萬元財產均分為四份,分別留給沈甲、沈乙、沈丙和沈丁,還特別注明“弟弟沈戊無權享受以上任何一項本人財產”。該“財產分配單”正文系打印件,上有沈某的親筆簽名(加蓋印章)和日期。
原告沈戊認為,其系沈某弟弟,是沈某唯一的法定繼承人。“財產分配單”系電腦打印而成,雖有沈某的簽名及日期,但沈某生前不會操作電腦,即便是遺囑,也應為代書遺囑,但又無代書人簽名,故該遺囑不符合代書遺囑的法定形式要件,應為無效遺囑。沈某的遺產應適用法定繼承。據此訴請確認該遺囑無效,要求通過法定繼承取得沈某的遺產。
被告沈甲、沈乙、沈丙、沈丁則認為,“財產分配單”是受托的遺產清點人在清點遺產時發現的,具有客觀性,上有沈某的親筆簽名,并注明日期,應視為自書遺囑,且遺囑內容與沈某生前的真實意思相符,具有法律效力。
【審 判】
一審法院認為,沈某在“財產分配單”中表達了對其死后的財產的處置意見,應屬遺囑性質。電腦打印只是一種書寫方式,與他人代書的遺囑有所區別。沈某具有一定文化知識,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對打印的文字是否直接表達了其意志應當具有判斷力,沈戊未能舉證該份遺囑的代書人為何人,其主張“財產分配單”為代書遺囑缺乏證據證明,故不予認定。另結合證人的證詞,該遺囑的內容與沈某生前的真實意思相符,沈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沈某生前有其他相反的意思表示。且該遺囑系遺產清點人在清點死者的遺物中所獲,并非某一方繼承人所持有,因而具有客觀真實性。一審據此判決:對沈戊要求確認“財產分配單”為無效遺囑以及要求繼承沈某遺產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沈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中,經合議庭調解,最終以沈甲、沈乙、沈丙、沈丁及沈戊平均分得沈某遺產的方式達成調解協議。
【評 析】
隨著計算機技術的普遍應用,計算機作為一種書寫工具,大有替代傳統書寫工具的趨勢,從而對法律適用提出了新的課題。打印遺囑的效力認定,即是其典型的表現。
一、自書遺囑與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
依傳統繼承法理論,按照遺囑書寫主體是否為遺囑人本人,遺囑可以分為自書遺囑和代書遺囑兩類。自書遺囑是指遺囑人親筆書寫并簽名和注明時間的遺囑。代書遺囑是由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日期,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的遺囑。
我國繼承法對遺囑的形式要件作了嚴格規定,其目的是為了保證遺囑的真實性。比如,自書遺囑的內容需為被繼承人親筆書寫,這樣就比較容易識別遺囑書寫的主體,偽造自書遺囑的難度就比較大。并且,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自己書寫,更能體現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而代書遺囑則不然,代書遺囑由他人書寫,遺囑人雖有簽名,但其意思表示的程度降低,如果沒有其他形式要件的約束,遺囑人在他人脅迫或誘導下簽名甚至他人偽造遺囑的情形就容易發生,遺囑的真實性和客觀性不易得到保證。
我國《繼承法》對代書遺囑采取嚴格法定主義的態度。但司法實踐中,對于形式上存在瑕疵的代書遺囑,如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真實性較高,是否一概否定該代書遺囑的效力,這往往成為審理中的難點。
二、打印遺囑的法律屬性
打印遺囑,是隨著計算機技術的廣泛應用而出現的新的遺囑形式。目前,繼承法還沒有對打印遺囑的法律性質以及法律效力作出明確的規定,司法解釋也沒有相關指導性意見。因此,關于打印遺囑,實踐中爭論較為激烈。
本案中,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40條規定,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后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表示,有本人的簽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而本案打印的“財產分配清單”有沈某的真實簽名、蓋章,并注明了年月日,故“財產分配單”系沈某的自書遺囑。且“財產分配單”又系當事人共同委托的遺產清點人在清點遺產時找出,客觀上保證了“財產分配單”的真實性和客觀性。故“財產分配單”可按自書遺囑對待。
另一種觀點認為,因“財產分配單”屬電腦打印,而被繼承人沈某不會電腦操作,故該“財產分配單”不是沈某親筆書寫,根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的強制性的法律形式要件規定,該“財產分配單”不是自書遺囑?!柏敭a分配單”上既沒有代書人的簽名,也沒有其他見證人的簽名,也不符合代書遺囑的法定形式要件。綜上,該“財產分配單”不符合法律所要求的自書遺囑和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本案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