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書遺囑因為不是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的,所有需要以嚴格的形式和程序上的要求來加以規范,同時對代書遺囑的見證人也有諸多的要求,上海繼承律師指出如果見證人和遺囑繼承人之間存在著利害關系,該見證人見證或者代書的遺囑就應當無效,這是為了保護繼承的公平公正性。
施老太和張老漢系再婚,結婚時施老太帶了個女兒邱菊到張家,后來邱菊和張老漢的大兒子結婚,并育有一子張某。1986年張老漢過世,1992年張老漢的小兒子病故。2008年11月,施老太在村大隊書記張某、鎮政府工作人員梅某、文化站工作人員郭某及丁某四人在場見證情況下,由女兒邱菊代書遺囑一份,將其所居住的一間農村房屋的堂屋給其大孫子,也即邱菊的兒子張某繼承。該遺囑由施老太及四個在場見證人親筆簽名。2011年1月施老太過世。幾年后,張老漢小兒子的代位繼承人張富強(化名)欲使用該房屋的宅基地起新房,需要用到這間房屋的堂屋。雙方為此多次發生爭執,張富強遂一紙訴狀將邱菊的兒子張某告上了法庭,請求確認邱菊的代書遺囑無效。法庭上,張富強聲稱,邱菊是本案遺囑的利害關系人,按照繼承法的規定其不能作為代書人或見證人,而且該房屋屬于施老太與其丈夫共有,其屬于無權處分,其在形式上違反繼承法規定,內容上構成無權處分,應屬無效。張某則辯稱,該遺囑除代書人外,還有四個見證人,故能認定系施老太的真實意思表示,不能因為形式上的瑕疵就認定無效,而且該房屋就是施老太的房產,不存在無權處分的問題。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結合立遺囑的背景、村鎮工作人員調解及作為在場人見證及向遺囑人當場宣讀遺囑等因素,施老太在遺囑上簽字應系其真實意思表示,雖然遺囑在形式上存在部分瑕疵,不應認定遺囑無效。張富強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南通中院經審理認為,訂立遺囑就應當嚴格遵循關于遺囑形式要件的規定,否則應當認定為無效。邱菊作為與立遺囑人及受遺贈人具有利害關系的人,依法不能作為遺囑代書人,遂終審改判確認該遺囑無效。
滬律網提示:我國繼承法中規定了與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成為遺囑見證人,這里的“利害關系”應當采用廣義上的含義,即與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存在財產、債務上等的聯系。
《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上海繼承律師表示:本案中遺囑的代書人為邱菊,遺囑中的繼承人為邱菊的兒子張某,雖然有其他見證人在場,遺囑的內容也符合施老太的真實意思,但是遺囑的形式要件不符合,從保護其他繼承人的角度上看,該遺囑仍應當認定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