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根據我國《繼承法》等有關法律規定,遺囑繼承應當對沒有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額,剩余遺產按遺囑繼承。
案例:
農村婦女鄭某與其丈夫劉某(早年已病逝)育有一女,又于1946年收養一兩歲男孩郭某。因丈夫早逝,鄭某一人含辛茹苦將一雙兒女撫養成人。在1988年的一次朋友聚會上,郭某無意中得知自己的身世,對養母鄭某的態度也從此一落千丈。2006年1月底,郭某在與其子駕拖拉機外出置辦年貨時,不小心滑入路邊深溝,致郭某頸椎骨折、腦骨破裂,醫治無效于10日后死亡。在住院治療期間,郭某立下口頭遺囑一份,將個人全部財產(3間房屋、5萬元存款)歸其子繼承。今年3月底,已有85歲高齡的鄭某委托律師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重新分割遺產。法院經審理認為,郭某生前所立口頭遺囑雖然合法有效,但原告與郭某系養母子關系,實際上多年來一直依靠郭某贍養。郭某死亡后,老人已沒有生活來源,且年近九旬,喪失了勞動能力,根據我國《繼承法》等有關法律規定,遺囑繼承應當對沒有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額,剩余遺產按遺囑繼承。據此,法院判決被告郭某某(郭某之子)返還鄭某遺產2萬元、房屋1間。
點評:
遺囑繼承是與法定繼承相對而言的一種繼承方式,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我國法律在賦予公民用遺囑處分自己財產權利的同時,也對公民行使這種處分權作了必要的限制。我國《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37條第1款規定:“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上述條文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公民在立遺囑時必須執行。
認定“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必須符合兩個條件:
第一,當事人必須是遺囑人的法定繼承人。包括遺囑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父母和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有撫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二,該法定繼承人還必須是既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人。從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37條第2款“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的規定看,一般應考慮以下因素:“缺乏勞動能力”應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尚不具備勞動能力,如未成年的兒童、少年;二是喪失了勞動能力,如老年人、殘疾人。所謂“沒有生活來源”,是指在遺囑人死亡時,該法定繼承人處于沒有任何生活來源的狀態。“缺乏勞動能力”和“沒有生活來源”兩者必須同時具備時,遺囑人才有義務在立遺囑時為該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至于“必要的遺產份額”,一般情況下,應按照能保證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一般的生活需要,也就是維持其在居住地的一般的生活水平的標準來確定。
本案中,鄭某多年來一起依靠郭某贍養,在郭某死亡后已斷絕了生活來源,加之其年事已高,喪失了勞動能力。因此,法院作出的上述判決是正確的,體現了我國法律維護公平與正義、側重保護弱者的合法權益的立法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