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年75歲的江老太家住黑龍江省大慶市郊區農村。2011年4月,江老太的老伴兒因病去世。在操辦完老伴兒的后事后,江老太的弟弟趙某某提出趁老人的二子一女都在,好好商量一下今后江老太的養老問題。
鑒于江老太和老伴兒一直和大兒子江三一家住在一起,趙某某提出一個方案:父親的遺產不分,由江老太所有,用這些財產來養老;江老太以后仍由大兒子江三一家贍養,將來父母的財產也歸江三繼承。江老太和二子一女對此都表示沒有意見。于是,趙某某執筆以江老太口吻寫了一份“遺囑”。其主要內容是:“經過和大家商量,老伴兒的財產讓我一人繼承,我二子一女對父母都很孝順,我很知足。我今后的生活由老大江三負責并為我養老送終,百年之后我所有的財產由江三繼承。江某和江某某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也提供一些照顧和幫助。”江老太和江三、江某、江某某都在該“遺囑”上簽字,趙某某也在代書人后面簽了字并寫明日期。
之后,江老太繼續和大兒子江三一家共同生活在一起,每年春節江某和江某某也都帶禮品來看望母親。2013年5月,江老太因高血壓病重住院治療,期間江某和江某某也來看望和護理了10多天。江老太在住院50天后去世。
在江老太去世前不久,因老人的承包地被征用獲補償款22萬元。老人的后事辦完后,江某和江某某向大哥江三提出繼承母親的這22萬元,被江三拒絕。雙方關系鬧僵,江某和江某某把大哥告上法庭,要求共同繼承母親的遺產22萬元。
本案的關鍵問題是江老太生前這份“遺囑”是屬于什么性質,是否有效?江某和江某某認為,這就是江老太的“遺囑”,而且是代書遺囑。這份代書遺囑的代書人是繼承人的舅舅,見證人是三名繼承人,但我國《繼承法》明確規定代書人和見證人不能是繼承人或與繼承人有利害關系的人,因此該“遺囑”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因而是無效的,在遺囑無效的情況下應當按法定繼承分割遺產。
被告江三則認為,這并不是“遺囑”,而是自己與母親江老太以及二原告商量的結果,是一份“協議”,按照該協議,二原告沒有繼承遺產的權利,老人的遺產應全部由自己繼承。
認定一份文字材料屬于什么性質當然首先要看它是什么名字,但更要看它的實質,即它記載的實際內容是什么。本案中,這份“遺囑”如果僅僅從形式上來看,它很像是一份代書遺囑。但進一步分析這份所謂“遺囑”的內容,里面有“經過和大家商量”的字樣,其中特別給被告江三附加了“養老送終”的義務,此外還有老人三個子女的簽名,因此這就不再是一份真正意義上的遺囑,其實質成為一份協議了。當然,即使沒有這份協議,被告也有義務為母親“養老送終”,但通過協議的形式表現出來也并不為法律所禁止。我國《繼承法》第31條規定“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從本案“遺囑”的內容上看,符合“遺贈扶養協議”的相關規定,該協議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也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而應認定為有效。二原告以“遺囑”無效為由要求與被告共同繼承其母親的遺產的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了原告江某和江某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