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區臨時停車費收了48萬元,按照6年前的合同約定,這筆錢應當由“物業”拿,然而業委會認為,“物業”是指業主,物業公司認為“物業”就是指自己,雙方為此對簿公堂。近日,黃浦區法院一審判決,對業委會的訴請不予支持。 2003年10月,黃浦區某小區業委會與致遠物業公司簽訂了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由致遠公司對該小區進行管理。就小區停車費問題雙方簽訂了協議:“每個車位每月收取停車費人民幣250元,臨時停車一小時以上收費5元,四小時以上收費10元。每月小區地面所收取的停車費甲方提取70%,乙方提取30%。” 2007年7月,致遠物業公司結束對該小區的管理。業委會得知,在幾年中,物業公司收取的臨時停車費多達48萬元,他們認為,除了協議規定的停車費的30%歸物業公司所得,其余近34萬元應該歸業委會所有。然而多次討款后物業公司一直拒給,為此業委會一紙訴狀將物業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雙方矛盾的焦點集中在了協議書上一個表示略顯模糊的說法“物業”。 “賬不是這種算法!”物業公司負責人在法庭上說明了拒絕交出這筆錢的理由。這48萬元還要細分,因為在雙方協議中,關于小區內“臨時停車費”一項寫明“歸物業使用”,物業自然就是指物業公司,因此物業公司應付給業委會的停車費收入遠低于34萬元。 “‘物業’不代表‘物業公司’。”對于物業公司的說法,業委會認為,當初簽訂合同的時候,他們就認定“物業”指的是“業主”而不是物業公司,因此,臨時停車費應當歸業委會所有。 那么,在本案中,“物業”一詞到底是指業主還是指物業公司呢?法院認為,協議是合同當事人之間簽訂的,那么“臨時停車費歸物業使用”中的“物業”所指向的應當是指合同當事人,而將物業管理公司理解為“物業”較符合人們的習慣思維方式,故臨時停車費應歸被告。業委會要求物業公司返還協議中的臨時停車費缺乏依據。據此,法院一審判決,致遠物業公司應一次性給付業委會26萬元,對于業委會要求物業公司返還臨時停車費收入的訴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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