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草案第七十八條規定了業主在重大事項上的表決方式,草案規定“決定前款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同意。”筆者認為這一表述不甚嚴密,應予完善。
根據物權法草案第七十條“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商業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可知,“專有部分”是相對“共有部分”而言的,是一個法律術語。它一般是指在構造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并被業主單獨享有的部分。而“建筑物總面積”還沒有權威的定義,從文義上來理解,“建筑物總面積”應當是建筑物內所有建筑面積之和,而“建筑面積”是一個房地產術語。
專有部分的含義可以知道,專有部分的范圍等同“套內建筑面積”(套內建筑面積包括套內使用面積,套內墻體面積,陽臺建筑面積)。由此可見,專有部分是從法律角度,套內建筑面積是從房屋設計的角度,所指的都是業主對房屋實際占有的范圍。建筑物總面積則包括所有套內建筑面積和公用建筑面積兩部分。業主的房地產權證上記載的面積,就是套內建筑面積與分攤的公用建筑面積之和。
所以,“建筑物總面積”等于“所有專有部分(即套內建筑面積)”加上“公用建筑面積”之和。換句話說,就算全體業主都同意草案第七十八條規定的重大事項,全體業主所持專有部分的面積一定小于“建筑物總面積”,兩者缺乏可比性。草案規定要高于“二分之一”決議方能通過,表明立法者想表達的意思是業主的房屋面積越大,在投票時的決定權也就越大,體現財產多少與權利大小一致的原則,但現在這樣規定是很不嚴密的。而且,如果每次召開業主會議進行表決時都要統計每個業主所持的“專有部分”,再與其它面積作出比較,是非常麻煩的,這樣規定缺乏可操作性。更何況,將“專有部分”這樣的法律術語與“建筑面積”這樣的房地產術語并列起來,也容易產生很多歧議。因為盡管專有部分的范圍與套內建筑面積所指的基本上是一回事,但法律對專有部分的外圍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建設部門倒是對建筑面積的測量有過非常詳細詳細的規定。
另外,第七十八條所說的“且占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同意”,也是容易產生不同理解的地方。因為草案并沒有對“業主”的概念明確定義,如果認為“業主”就是指房地產權證上記載的權利人,那么業主人數可能是不固定的。因為一套房屋的產權證上可能只記載一個權利人,也可能是兩個、三個,這取決于業主的意愿。房地產登記機關對產權證上的權利人人數又沒有限制。這時候可能就會人為出現“業主總人數”并不固定的情況,這會影響到業主會議表決機制的穩定性。
因此,筆者認為采用套內建筑面積和業主人數相結合的表決機制是不合理的。比較好操作的方式應當以“套”計票并適當考慮到每套房屋的面積大小和單個業主所占房屋套數。第七十八條又與第七十九條內容相關,可將兩條合并,將第七十九條作為第七十八條的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