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告業主大會要求撤銷決議 投票符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訴請被駁
業主馬先生等兩人認為,業主大會公告的《首批議案表決》第12條嚴重違反了《物權法》及上海市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故請求撤銷。閔行區法院在查明《首批議案表決》投票符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等規定的基礎上,日前作出駁回馬先生等兩人訴請的一審判決。
業主大會作出決議
2005年8月13日,閔行區富宏花園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登記成立,2006年3月2日,業主大會張貼《首批議案表決》結果公告,其中第12條內容為:“對于有經營行為的虹梅路3125號地下室和3131號地下室會所,按非住宅用房收取每月每平方米5.60元物業管理費”。2007年2月14日,業主大會與物業公司簽訂《物業管理合同》,其中第六章約定物業管理費收費標準為商業用房5.6元/月/平方米。查明,富宏花園辦公樓等的原房地產權利人為林某,業主大會籌備組確定林某投票權數為36票。2006年10月,馬先生等兩人通過向林某購買房屋的轉讓方式取得了3125號地下室、辦公樓、屋頂茶室等房屋產權5055.65平方米。之后,業主大會認可馬先生等兩人擁有投票權數51票。
決議違法請求撤銷
馬先生等兩人認為,從2006年10月13日起成為3125號房產的業主。但在此前,了解到原業主林某從未接到任何通知參加業主大會行使業主權利。經查,發現2006年3月2日所作的《首批議案表決》決定嚴重違反了《物權法》及上海市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故請求撤銷上述決定。
馬先生等兩人的理由有三:一是按照《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九條之規定,兩人應當擁有51個業主權數,但業主大會在統計業主權數時程序嚴重錯誤。按2006年3月2日作出的《首批議案表決》結果公告顯示,總業主權數為141個,而通過對收取物業管理費的議案的業主權數為132個,顯然是業主大會未正確計算業主權數,導致馬先生等兩人無法履行其合法投票權,原業主林某也從未同意上述決定。二是業主大會對于作為擁有51個業主權數的馬先生等兩人,從未就上述決定的內容通知,侵害了馬先生等兩人的知情權。三是2007年2月14日,業主大會與物業管理服務公司簽訂委托代管服務合同時,在明知業主已經更換的情況下也沒有及時通知馬先生等兩人相關合同內容,也未告知《首批議案表決》決定的內容。故認為業主大會的行為嚴重侵害了自己的正當權利。
時間上無侵權可能
業主大會辯稱,馬先生等兩人是在2006年10月才成為小區業主,而其要求撤銷的《首批議案表決》的第12條決定卻是在此之前的2006年3月,在時間上根本不存在“未準確計算業主權數”“侵害合法權益”“侵害原告知情權”的可能。假說曾侵犯業主的權益,也應當由原業主提起訴訟。業主投票權數系由有關部門負責計算與審核,不存在統計業主權數的程序錯誤,臨時籌備小組還按規定張貼“業主身份及其在業主大會會議上投票權數公告”,無任何人提出異議。要求撤銷的決定早在2006年1月20日便由業委會公告實施,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公司及制定收費標準,不僅合理合法,而且已以合同方式存在和履行,不可能予以撤銷。因小區所有活動和決定均在公告欄內及時告示,并備案,沒有故意不向馬先生等兩人通知任何重要事項之必要與可能。
不能舉證未獲支持
法院認為,因馬先生等兩人取得相關房屋權利的時間在業主大會形成《首批議案表決》公告的時間之后,事實上馬先生等兩人在形成《首批議案表決》時尚不具有投票權,且業主大會根據召開業主大會時原權利人林某擁有的房屋面積給予投票權數36票的事實,也符合召開業主大會時的客觀事實。現馬先生等兩人起訴要求撤銷《首批議案表決》第12條決定,應舉證證明在進行業主投票時存在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相關程序性要求之事實。然馬先生等兩人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業主大會存在違反相關規定的事實,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另外,業主大會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當房屋權利人發生變更時,業主大會的決定同樣適用于房屋受讓人。法律法規也沒有明確規定當房屋權利人發生變更時,業主大會執行機構對權利人變更前所作出的決定仍負有單獨向房屋受讓人告知的義務,作為該房屋的受讓人無權以其未參加有關會議而不履行業主大會決定所產生的義務和責任。故馬先生等兩人認為未向其告知《首批議案表決》的相關內容,侵害了其知情權之意見,不予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