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我是一個小區的業主,由于大伙對現在的物管公司很不滿意,想召集大家成立業主委員會。但現在的物管公司百般阻撓,還說當初入住時,就在合同中規定,他們就是我們小區的物業管理機構,如果業主另成立業主委員會則屬于違約。
我們與現在的物管公司簽訂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第五條規定:“根據相關政策,甲方是XX小區的物業管理機構,乙方同意XX小區落成竣工后的物業管理權歸甲方”。第六條規定:“根據實際需要,按國家有關規定,在爭得業主委員會意見后,制定調整本小區的管理收費標準,經本縣有關物價部門批準后,向乙方公布實施。(在業主委員會成立前,按國家有關規定自行調整)”。
另外,細讀“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中的全部條款,發現物業管理公司(甲方)與業主(乙方)的權利義務不對等。協議中規定甲方權利的條款共計6條,規定甲方義務的條款共計10條,規定甲方責任的條款共計0條;而與之相對應的乙方的權利條款僅有4條、義務條款高達13條、責任條款更是高居29條之多。雙方權利義務的顯失公平由此可見一斑。
我急切想請教律師:我們現在能自己成立“業主委員會”嗎?如果成立屬不屬于違約?
答:你們可以成立自己的業主委員會,并且不屬于違約。合同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但在物管合同中,物管公司經常將自己的單方意志在格式合同中強加給作為業主的消費者,并在格式條款中減輕自己應盡的義務,排除限制消費者的權利,加重消費者承擔的責任。
根據《物業管理條例》,前期物業企業是開發商通過招投標程序選定的。但前期物業企業的物業管理權限具有過渡性、臨時性的特點。當業主入住達到一定比率或者經過法定期限(北京市規定入住率達到50%以上或入住兩年后)成立業主大會之后,就要由業主大會通過招投標程序選聘物業公司并與其簽訂正式的物業管理合同。“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中的第五條只是籠統地說:“根據相關政策,甲方是XX小區的物業管理機構,乙方同意XX小區落成竣工后的物業管理權歸甲方”,實際上掩蓋了前期物業企業的臨時性色彩,剝奪了廣大業主在成立業主委員會后自主選擇物業企業的權利。
物業管理企業與業主和物業使用人之間的關系是一種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物業管理企業應公開收費項目,將收費的詳細情況向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進行說明和解釋;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有權對收費情況進行詢問、了解、檢查和監督。前述第六條中涉及的物業管理收費項目比較復雜,不同的管理事項有不同的收費標準。有的收費項目國家有明確規定,如:季節性的供暖費等;有的收費項目需要物業管理企業與業主洽談協商決定,如:產權歸業主的停車場收費等;有的收費項目則是物業管理企業代收代繳,如:水電、煤氣等。上述費用凡能明確的,都應在合同中予以明確約定。在業主委員會成立前,需與業主協商的收費項目,物業企業不能自行調價;根據國家規定作出的收費價格調整,也應事先向業主告知。
上述格式條款違反了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減輕了經營者責任,限制、剝奪了作為業主的消費者應當享有的權利。
法律依據:
《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國家提倡建設單位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投標人少于3個或者住宅規模較小的,經物業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
《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區別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由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物業服務收費辦法,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價格法》第十三條: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注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