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改革開放以來,隨著國家逐漸退出對社會生活的全面控制,社會利益多元化日趨明顯,人民享有越來越多的自由,公眾的參與意識不斷增強,中國人也開始追求更加活躍的結社生活?,F在,中國擁有數量繁多、種類多樣的社團,其中包括注冊團體、準政府組織、社區組織及網絡社團等等,總數超過了八十萬。[1]組織和參加社團的人員涉及到不同的職業群體,不同的民族,不同的信仰。但令人遺憾的是,在眾多社團中卻難覓以農民工為主體的社團的蹤影。據不完全統計,至2005年,中國的農民工總數已超過1.5億。但現行的戶籍制度下形成的城鄉二元結構,使農民工成為游離于城市邊緣,介乎農民與市民之間的龐大的特殊群體。身份的雙重性決定了他們被城市體制所排斥,并受到種種歧視性對待。農民工如何通過結社來實現權利訴求和政治參與,是我們值得關注的問題。 一、農民工結社維權的價值分析 結社自由是指公民為了一定的宗旨并按照一定的原則,自主、自愿、自由地組織各種社會團體進行活動的權利。結社自由是民主政治的基礎,也是現代國家憲法和憲政實踐中得到普遍確認的基本憲法自由權。各國憲法直接地規定了結社自由的達119部,占83.8%。[2]由在現代社會其所以如此受到重視,其中最重要原因在于它所具有保障個人權益的憲政價值。在中國現階段,農民工被歧視,其自身的正當權益得不到保障,相關訴求得不到滿足,已經成為不容回避的社會問題,也引起了政府和公眾的廣泛關注,人們紛紛為農民工維權出謀劃策。而農民工通過組織社團來維護自己的權益是否有其現實意義?價值何在? 首先,通過社團使農民工對自己的直接侵害予以救濟。這是農民工結社的最大現實價值所在。目前農民工遭受的權益侵害絕大多數都是用人單位直接造成的。主要表現在:(1)勞動合同簽訂率低且不規范。(2)工資報酬得不到保證。(3)生產條件差,勞動保護措施不力。(4)農民工勞動時間長,勞動強度大。(5)大多數農民工沒有社會保障和福利,也沒有工傷保險。[3]面對用人單位的這種種歧視性對待,農民工通過私力救濟何其艱難! 一方面,農民工個人面對強勢的用人單位,是勞動關系中的弱者,不可能與用人單位就合同條款、工資報酬、勞動保護、福利保險等問題展開平等對話。另一方面,在現有制度條件下,最直接有效的維權途徑就是訴諸法律。但農民工通過法律手段維權的成本高,收益卻小。拖欠工資、加班費、社會保險費,如果金額不大,農民工采取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權益是得不償失的。而如果通過法律途徑解決,仲裁費、訴訟費和律師費,收入較低的農民工實際無力承擔。農民工通過單個力量難以實現權利救濟,而社團卻能給農民工帶來希望。社團是個人的聯合,個人做不了的事,社團或許能因其人力、智慧、財富、影響上的優勢而輕易實現。目前,農民工在個人權利受到侵害時,社團可以兩種途徑提供救濟或幫助。一是代表農民工個人同用人單位進行談判或協商。社團可以代表農民工同用人單位就涉及到農民工切身利益的有關問題進行協商解決,監督勞動合同的履行。如果農民工和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參與協商和組織調解。同時還可以組織農民工參與用人單位的民主管理、民主決策和民主監督,全方位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二是社團以各種方式幫助和支持農民工就其受到的侵害提起仲裁或訴訟,或者社團直接以當事人的身份參加旨在維護農民工個人權益的法律訴訟。前一種情形下,社團可以向農民工的仲裁和訴訟活動提供智力或財力上的支持。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明確規定,社會團體可以支持個人就其受到的民事損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后一種情形下,如果私人本身沒有出庭資格或勝訴的機會非常少,則由農民工社團直接出面進行訴訟。獲得在法院出庭的資格往往是成立社團或法人社團的主要理由。[4]誠如西方學者加蘭特所言,參加訴訟的社團可以有多次機會,而參加訴訟的個人往往只有一次機會。這是因為與個人相比,社團人多財眾,有豐富經驗和廣泛社會影響,所以在司法中勝訴的概率也要大。總的來說,社團對有關農民工個人權益有關的法律訴訟的間接或直接參與,對個人權益保護的積極作用是非常明顯的。 其次,農民工通過社團保障自己的民主權益,實現政治參與,影響關系到自身利益的政策、法規的制定和實施。農民工在鄉村可以參與政治、參加選舉,這是憲法規定的權利,也是關系到農民工家庭或自身利益的問題。可是在城市里,由于我國二元戶籍制度的限制,造成了農民工無法參與城市的政治生活,沒有能力維護自身權益,成為城市社會中的“沉默階層”。在城市的政治生活中,他們不能參政議政,他們沒有選舉權,沒有自己的政治代表,這使他們的利益訴求既沒有利益代言人也沒有直接的表達渠道,成為被動的“無政治群體”。農民工作為城市的“邊緣人”,游離于社會的政治表達之外。農民工在政治生活中的失語,使制度因素造成的對農民工權益的侵害,無法通過農民工自身對制度變革的參與而使侵害根除。這些歧視性制度主要包括:(1)二元戶籍管理制度使農民工在身份上處于不平等地位,也是農民工所面臨的勞動就業、技能培訓、義務教育、社會保障等方面的差別與歧視的制度基礎。(2)就業制度的歧視。(3)基本社會保障普遍缺失。[5]這些對農民工的歧視性法律和政策的出臺,實際上托克維爾筆下的“多數人暴政”的現實體現。要改變不合理的制度因素造成的農民工失權的狀況,固然需要制度設計者的理性關注,但更需要的是農民工自己的社團。托克維爾曾指出民主有可能導致“多數人的暴政”,“民主政府的本質,在于多數對政府的統治是絕對的,因為在民主制度下,誰也對抗不了多數。”[6]通過民主程序而制定出的法律也可能侵害少數人的利益。而結社自由便成為反對多數專制的一項必要保障。公民自由、自主、自愿地結成的社會團體作為不同層次、不同范圍、不同領域群體利益的代表,通過不同途徑、不同形式參政議政,代表社會成員向國家、政府反映團體的呼聲與愿望,甚至選派自己代表參加國家政治生活,這將有力地制約國家權力,推動國家決策的民主化和科學化。因此,針對目前眾多歧視農民工、視農民工利益為無物的法律政策,農民工社團作為農民工的利益代言人,可以向公共決策層表達自己的利益訴求,使政府從農民工的實際利益著想,對法律政策做出修正,從而從制度層面保障農民工的正當權益。 再次,農民工社團可以發揮其社會服務功能,為農民工群體提供物質和精神上的服務,提高其生存能力和生活質量,使之盡快融入城市生活。具體體現在幾個方面。 第一,為農民工就業提供服務。其中又包括提供就業信息和提供職業培訓。農民工從鄉村進入城市,有一個對新環境的適應過程,再加上大多數農民工的文化素質較低,因此很難掌握準確的就業信息。而農民工社團則具有聯系廣泛、信息靈通的特點。借助這個優勢可積極收集有關農民工的就業工作的政策規定,收集各種就業信息,積極為農民工進行政策咨詢服務和提供就業信息,幫助農民工盡快找到合適自己的滿意工作。此外,由于大多數農民工在上崗之前沒有經過必要的職業培訓。很多農民工從事技術性工作,需要手工操作,在技術不純熟的情況下操作很可能對農民工的身體健康造成危害,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因此,在社團的組織下,不定期的結合某一行業或某一工種的特點,進行有針對性的職業培訓,可以增強農民工的技術能力,減少工傷事故發生,并且可以提高其在就業市場上的競爭能力。 第二,對農民工群體進行法制培訓,提高他們的維權意識和維權能力。由于農民工的素質不高,對法律知識的了解不夠,因而給予資方可以利用的機會。這是農民工權益受到侵犯時得不到保障和維護的法律意識因素。這主要體現在如下兩個方面:一是農民工不熟悉法律,對自己擁有哪些權利不了解。二是許多農民工在發生勞動爭議后,不知道通過法律途徑尋求公力救濟,而是希望與資方和解來維護權益,結果常常是被解雇?;蚴峭ㄟ^傳統的方式向政府有關部門申訴等以尋求解決方案,有的甚至直接通過其他非正常的方式(如爆炸、自殘、自殺等)來謀求問題的解決。在這種情況下,農民工社團能擔負起法制宣傳和教育的職責,定期開展法制講座,提高其法律意識,增加其法律知識,使農民工認識到法律在維權中的重要性,最終變被動維權到主動爭權。 第三,通過社團加強對農民工的正面宣傳,轉變城市大眾對農民工的歧視心理,從根本上解決農民工權益保障問題。對農民工的歧視性制度的產生歸根到底是歧視性文化的產物。很多城市居民,從內心深處瞧不起農民工,認為農民工文化層次低、身份地位低、經濟收入低,這些內心深處的偏見,會潛意識地、不自覺地表現出對農民工的某些歧視行為。我們的文化,特別是主流文化,也在報刊、電臺、影視等各類媒體中,用或莊或諧的藝術化的手段,向受眾展示的也是不對等的二元的社會現實。要改變主流價值導向中的錯誤觀念,農民工社團可以發揮它應有的作用,可以組織人力、財力,通過報刊、電臺、影視、網絡等各類媒體向大眾展示農民工所遭受的歧視性待遇,呼吁全社會對農民工失權問題的關注,營造出一種關愛農民工、尊重農民工平等人格的社會氛圍,消除城市居民對農民工歧視的心理文化因素,而從根本上解決農民工權益保障問題,促成其生存狀態的逐步改善。 二、農民工結社存在的障礙 農民工結社維權固然有其重要的現實價值,但在實際操作中,即在組織、成立農民工社團問題上存在的障礙卻很多。目前農民工結社存在的障礙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觀念障礙。結社權已經被當作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被憲法所賦予,但這并不意味著結社權利得到了有效保障,更不意味著人們會運用好這項權利。特別是在中國,結社生活方式對人們的要求迥異于中國傳統社會的以家庭為中心、以倫理為本位的社會生活方式。在傳統社會中,人們更重視血緣關系、熟人關系,因此關系網編織的密密麻麻,找朋友、托關系是人們所熟悉的,或者說,這既是中國人的生活方式,也是中國人的社會保障。而與結社生活方式相配套的價值觀念則是公共意識、公德意識、協作與妥協精神和組織水平,是公民意識而不是臣民、群眾意識,自治精神、自立意識而不是乞求大救星、青天、救世主,這需要文化的創新和價值觀念、思維方式的轉變。因此,在這種深層次的文化背景的影響下,農民工結社存在巨大的觀念上的障礙。農民工在農村受到權益侵害時,可以依靠家族或宗族制度為基礎的利益救濟機制來定紛止爭,無須通過結社來完成。當他們進入城市后,原來的各種倫理關系已不復存在,脫離了舊的關系網的農民工成為獨立的社會單元,其權益無法再依靠家族或宗族得到保障,而只能依靠新的社會組織??梢哉f這時在理論上,農民工已經完全具備了組織社團的社會基礎。但遺憾的是,由于傳統倫理道德觀念的影響,實際上農民工遇到侵權事件時,不是通過組織自己的社團,通過集團力量給予用人單位壓力來維護自己的權益,而是秉著“在家靠父母,出門靠朋友的”的信條,四處托關系、找熟人,試圖通過個人力量實現權益救濟,但結果往往是不盡人意。因此我們也就不難理解為何因為欠薪而上訪的農民工越來越多,最后連溫總理也幫著我們的農民工朋友討工錢。所以觀念陳舊帶來的對結社生活的忽視,使農民工結社異常困難,通過結社來維權更加無法實現。因此實現農民工結社首先要解決的是觀念更新的問題。 二是制度障礙。觀念陳舊對于農民工結社固然是基礎性的障礙,但我國現有的相關法律法規對農民工結社造成的制度性障礙也不容忽視,可以說制度障礙是直接影響農民工結社的重要因素。主要體現在相關法規的缺陷以及相關制度運行的不理想。 ?。ㄒ唬渡鐖F登記管理條例》造成的障礙。 在我們看來,作為結社自由和社團管理的基本法,《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農民工結社制造了很大的障礙。主要表現在農民工成立社團時的政府干預過多。社團成立中的政府審查監管是有必要的,尤其對轉型中的中國而言尤其如此,這是保證社團合法性的積極舉措。但是,政府的干預和審查應當是適度和有限的,如果條件過嚴、門檻過高及審查程序過于復雜,則會阻礙公民結社權的行使,也對社團成長不利。有一個數據似乎可以說明問題,1999年,即《條例》實施的第二年,我國社團的增長率為-21.2%,是近五年中下滑幅度最大的一年。[7]針對農民工結社而言,這種干預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依《條例》的規定,我國的社團被納入“業務主管部門—登記管理部門”雙重管理體制,這意味著社會團體在成立之前就必須找到業務主管單位。但由于戶籍管理制度的限制,農民工自身在城市生存的合法性都成問題,要讓其組織的社團被某個主管單位所接納是難上加難。 (2)《條例》規定“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法人資格”,禁止非法人社團的存在。同時對社團團體法人設立了較高的最低會員數的要求,法定最低資本的要求也不低。這些規定對農民工組織社團造成了很大障礙。我國《民法通則》第37條規定了法人應當具備的四個條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農民工是低收入群體,且分散性和流動性很大,不可能籌集到數額很大的資金,因此在社團成立之初不可能有獨立的辦公場所以及專職工作人員。在這種狀況下,很難具備法人成立的條件,根據《條例》的規定也就不可能成立社團。 (3)《條例》規定,社會團體要經核準經登記,取得登記證書,才能取得合法地位。但由于農民工社團很難找到業務主管部門“掛靠”,也就很難通過審核而在民政部門登記注冊。而在我國目前的法律框架下,那些未經登記的民間組織,不可能作為非法人社團存在?!度【喎欠耖g組織暫行辦法》將這些未登記社團界定為非法民間組織。《條例》將未登記社團“以社團名義”活動的后果規定的非常嚴重,除了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外,未登記社團的財產成為非法財產,登記管理機關有權沒收;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樣一來,農民工社團在無法登記注冊的情況下,很容易成為有關部門取締的對象,而成為“非法組織”。不僅在制度上給農民工結社造成障礙,而且在無形中給農民工組織社團的信心造成很大打擊,損害了他們結社的積極性。 ?。ǘ豆ā返膶嵤]有考慮到農民工群體,且部分條款規定的模糊,致使農民工沒有被最基本最龐大的維權組織—工會所接納。2004年,中共中央國務院在《關于促進農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見》中,首次對農民工的政治地位作出新的界定,即“進城就業的農民工已經成為產業工人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在農民工自己結社維權難度相對較大的情況下,如何在現有體制下組建農民工工會是個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工會法》第三條規定:“在中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梢?,《工會法》對職工組建和參加工會規定的準入門檻很低的。一是與境內特定的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二是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農民工對這兩個條件完全符合。但實際上,由于農民工沒有城市戶口,且流動性大,農民工數量多的用人單位一般都沒有設立工會,甚至在某些非公企業中,組建工會往往要征得業主的同意。更有甚者,有的地方政府為了招商引資,改善投資環境,竟然向外方承諾以不組建工會為引進投資的先決條件。不嚴格實施《工會法》使得農民工工會無法得以組建。此外,《工會法》有立法空白,沒有考慮到農民工這個特殊群體。一是個體經濟組織農民工的入會資格?!豆ā返谌龡l規定的“企業”,大致為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股份合作企業、聯營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等。然而,雇工8人以下的個體經濟組織即個體工商戶,法律規定不列為私營企業,這樣就剝奪了個體經濟組織中廣大的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農民工可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工會法》第十條第二規定:“企業職工較多的鄉鎮、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層工會聯合會。”從職工具有入會權利的角度出發,只要存在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勞動者,就不存在職工多寡的問題。現在農民工活躍在城市的各個角落,只要有農民工的地方就應該成立工會。所以《工會法》沒有未農民工組建工會提供一個明確的法律依據。 三、實現農民工結社維權的對策思考 ?。ㄒ唬崿F觀念更新,樹立結社思維。農民工要認識到的重要一點就是:社團維權比個人維權的實際效果和社會效應都要大得多。要實現認識上的轉變,首要的就是要培育農民工的公共意識和協作意識。要做到這一點需要大量的基礎性工作要做,需要一大批有堅定信念,甘愿為維權事業作貢獻的仁人志士的努力。既需要那些關注農民工生存狀況的志愿者(社會工作者、律師、學者等)對農民工在結社技術方面進行培訓和指導,更需要那些熟悉城市生活、有一定法律素養和維權經驗的農民工的參與,因為他們和其他農民工一樣屬同一個群體,有相同境遇,他們的講述和宣傳更容易被農民工們所認可。這樣,通過不斷的結社技術的學習和結社思想的浸淫,勢必會在廣大農民工群體中樹立結社維權的思維,但這是一個潛移默化的過程,欲速則不達。 ?。ǘ﹃P系到公民結社自由的基本法律進行完善,把《結社法》的制訂納入到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的工作日程上來,以法律的形式對結社權做出統一和具體的規定。首先政府要轉換觀念,應重服務輕管理,政府要看到社團發展對社會和國家帶來的長遠利益,從而放松對結社的限制。在立法上,要降低組建社團的條件,免除不必要的限制性的要求。應當將雙重管理制變革為一元管理制,即社團活動僅受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管,取消業務主管單位的設置。這樣才能為農民工自由結社創造一個良好的法律環境,使農民工結社沒有后顧之憂。 ?。ㄈ┟鞔_《工會法》的部分條款,將《工會法》的實施落到實處。各類企業以及各級工會組織應做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 1、完善農民工入會的法律環境。通過司法解釋,完善《工會法》。2003年7月9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未涉及職工入會問題和其它問題,因此有必要作出解釋。同時運用工會的訴權,追究違反《工會法》的法律主體的法律責任,并通過人大執法檢查、政協社會調查,督促確保職工入會權利的落實。 2、落實法律規定,最大限度的把農民工組織到工會中來。凡是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農民工,只要是與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含事實勞動關系),不論戶籍關系在哪里、用工形式如何、就業時間長短,都要依法把他們組織到工會中來。實現哪里有農民工,哪里就有工會組織。 3、實現農民工工會組建形式的多樣化。針對農民工集中的非公有制企業大多規模小、變化快、類型多、分布廣的特點,在法律和政策允許的范圍內,因地制宜,因企制宜,實現農民工工會組織形式的多樣化。努力探索依托各類商會、行業協會建立行業工會,以及村工會、樓宇工會、項目工會、市場工會、社區工會等適應農民工就業多樣化的新型工會組織形式,將農民工組織起來。同時要做好農民工的組織和參加工會的規劃、協調、指導、服務和監督工作,加大服務和吸引農民工的力度,激發他們參加工會的動力,最大限度地把農民工組織起來。
微信號復制成功
微信號:lawyer02164
請返回微信添加朋友,粘貼微信號
我知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