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盜賊用門卡直接進入小區
業主家中失竊損失1.35萬
原告:林某
被告:深圳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物業管理公司)
原告林某是深圳某高檔小區的業主。被告是一家從事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的企業,具備二級物業管理資質,從2005年5月9日起一直為林某所住小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2006年1月8日,林某家中遭入室盜竊;同日,林某向深圳市公安局東湖派出所報案。
林某認為,其家中被盜,小區物業管理公司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小偷有機會進入住戶樓內并實施盜竊,導致被告的財產受損,并且在被盜后,被告沒有做及時搜尋工作,擴大了原告損失。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被盜的經濟損失25670元,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林某稱,其住所遭入室盜竊后,被盜手袋一個,內有其香港身份證、駕駛證、銀行卡、汽車智能卡、NEC手機一部及現金13500余元。作案人是用被告發放的“進門卡”直接進入小區進行盜竊的,因此,被告對上述盜竊案件的發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此次盜竊案件的發生直接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達人民幣13500元,令人不可接受的是,原告在發現住處被盜后立即報案并要求被告及時對周圍的環境及房屋(指周圍尚未售出的房屋)進行搜尋,以便盡快找回被竊走的東西和證件。但被告卻怠于履行職務,根本不予配合。2006年2月13日,被告工作人員和房屋中介在原告隔壁房屋內找到被盜的除現金、手機外的所有物品,并交給管理處。經管理處與原告共同清點,發現除現金13500元左右、手機及手機電池丟失外,其他物品均在,而原告為補辦各種證件,多支出了人民幣12260元。原告認為,如果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思進行搜索,原告就不會額外損失12260元,也免去到處奔走,補辦相應證件的麻煩。
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的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13500元及其訴稱“要求被告及時對周圍環境及房屋進行搜尋”等均無相關證據證明,不能作為判案依據;即使原告確有提出進入空置房屋搜尋的要求,被告因職權范圍所限,亦不能搜尋。被告的身份是物業管理人,非物業所有人,被告無權進入他人房產,被告不應為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原告所在的小區安全保衛制度完備,分工明晰、管理嚴格,被告已盡到法律法規以及《物業服務合同》規定的全部義務,被告對原告的失竊沒有過錯。
裁判理由
原告舉證不力且過訴訟時效
法院經審理認為,在履行物業服務合同中,被告應否就原告住宅內的財產被盜承擔賠償責任。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能否獲得支持,還涉及到原告是否履行了相應的舉證義務等因素。
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被盜遭受的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理由:一、從舉證責任看,被告是一家專門從事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的企業,具備二級物業管理資質,原告如果認為被告在履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時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并導致盜竊案的發生,應當舉證證明被告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并且證明被告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與本案盜竊案的發生有因果關系。本案中,原告既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與本案盜竊案的發生有因果關系,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推定被告在履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時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二、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本案是物業服務合同糾紛,原告的訴求應當適用2年的一般訴訟時效,原告于2006年1月8日知道了自己的財產權利受到侵害,卻遲至2008年12月24日起訴至法院,又未舉證證明其在起訴之前向被告主張過權利,其訴訟請求已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依法不予保護。三、原告提交的辦理身份證費用收據等證據并不足以證明與盜竊案有因果關系,原告亦未能舉證涉案房屋被盜一案已被公安機關偵破,或提交其他能夠確認被盜物品種類和數量的證據,法院無從確定原告的是否有損失及損失的具體數額。
重點提醒
如何判斷物業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司法實務中,判斷物業服務公司有無盡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義務,可以從以下幾方面把握:
1、物業防范設施是否有效,即防范設備的運行是否始終處于良好狀態;
2、管理是否謹慎、周到,如對可疑人員有無必要的盤查,對可能造成危害的設施、器械有無妥善的說明;
3、實施救助是否及時,如有無及時制止第三人的侵權、有無積極采取救助措施防止損害的進一步擴大;
4、警示是否明確,即對物業小區內可能發生危險的部位或事項有無以醒目的方式提示或警示;
5、保全證據是否妥善,如發生侵害事件后,有無妥善保全監控錄像等證據配合警方緝拿加害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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