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出租房屋漏雨,導致承租人存放在該房屋的價值30萬元的家具,因雨水浸泡而遭受損失,業主對承租人的財產損失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回放:
2001年7月20日,穆某與某陽光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約定某陽光公司將位于廣州市天河區的一幢倉庫租賃給穆某使用。合同簽訂后,穆某將自有的價值30萬元的家具存放在該倉庫內。不久即2001年的8月28日至8月31日,天降大雨,因倉庫周圍及倉庫沒有合格的排水、防水設施,倉庫房頂又漏洞連連,致使雨水上泄下灌,將穆某庫存的家具大部分浸淹在雨水之中。但某陽光公司認為是不可抗力、天災人禍,拒絕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
原告穆某沒有委托有關部門對8月28日至31日的大雨,房屋質量,家具損失的因果關系進行鑒定。因此,原告穆某認為其家具受損是因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導致雨水滲漏所致的證據不足。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經本院實地勘查,發現該房屋墻壁和屋頂均有肉眼能見的縫隙,勘查當天有小雨,訟爭房頂就出現漏雨現象,由此說明訟爭房屋本身存在明顯質量瑕疵,防水功能較差。而上訴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廣東省氣象檔案館出具的雨量表顯示,2001年8月28日至31日廣州市均有降雨,其中8月31日降雨量最大時達到每小時43
律師點評:
原告已提交的證據證明,8月28日至31日天降大雨的事實;被告出租的倉庫在排、防雨水方面存在質量問題的事實;原告庫存家具被雨水浸泡遭受損失的事實。這些事實的存在,足以說明,被告沒有履行合同義務即沒有提供一個能夠按合同的性質而正常使用的出租房屋,否則雨水怎么會泄、灌進來?或者說,雨水能夠泄、灌而進就已說明了倉庫的排、防水的質量達不到正常使用的質量標準。倉庫不能正常的排、防雨水,致使雨水進入倉庫浸淹庫存物品。這里的因果關系是無須鑒定的眾所周知的常理,不必舉證證明。如果被告不能舉證證明進入倉庫的非為雨水,而是原告自灌的其他渠道的水,則應認定為雨水,而雨水能夠進入倉庫,其理自明。但是,原審法院卻無視常理又沒能將其親眼所見制作勘驗筆錄,而是機械的迷信鑒定結論,其所判為錯,自然要被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