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車庫遇害兇手被處死刑
2007年4月的一個下午,陸青青獨自駕車到嘉定中心城區的一家大型連鎖超市購物,并將車輛停放在超市所在購物廣場的地下二層車庫內。陸青青購物后至地下停車庫取車,一時找不到車,遂向某保潔公司派至超市做保潔員的周威問路。周威見陸青青孤身一人,遂起意搶劫,并最終在購物廣場地下二層車庫的樓梯通道內將陸青青殺害。
目前,周威已被終審判決死刑并已執行完畢。
原告:幾被告均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認為,罪犯周威系保潔公司派駐超市工作,并接受超市的管理及工作安排,保潔公司與超市對員工疏于管理,致使周威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犯罪,故上述兩公司應對周威的行為承擔雇主責任,因保潔公司已注銷,故該公司的三名股東應對該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此外,被害人遇害的地下車庫,系超市工作場所的延伸,故其應承擔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被告房產公司、物業公司對其共同管理、使用的地下車庫未盡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周威有機可乘,且被告房產公司在車庫尚未驗收合格時,即將車庫投入使用,存在一定過錯,故兩被告應當對原告因被害人遇害而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原告訴請缺乏法律依據
超市辯稱,本案直接責任人是周威,而周威并非超市雇員,而是保潔公司派遣到超市工作的。對于地下停車場,超市僅是使用者而非管理者,并非該場所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者,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房產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且被害人的死亡系第三人實施暴力犯罪所致,房產公司對此無過錯。公司作為該車庫的所有人,并無確保停車場內所有財產和人身安全的義務。
物業公司辯稱,本案系周威故意犯罪所致,根據法律規定,應由周威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直接賠償責任。案發地點并不在地下車庫內,而是在消防樓梯的死角內,該地點并不在地下車庫保安人員的管理范圍內。本公司既非直接侵權人,又非安全保障的直接義務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本公司的起訴。
保潔公司三股東辯稱,事發時,周威確系保潔公司的保潔員,但其實施的犯罪行為系其個人行為,與公司的業務及指派工作無任何關系,故應由周威個人來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
法院:辨明是非理清各方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周威并非超市的員工,原告要求超市承擔雇主替代賠償責任,法院難以采信。事發當天,受害人雖然曾至超市購物并將車輛停放在購物廣場的地下停車庫內,但因該停車場是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公開的,并非超市的專用停車場,故不應認定為超市購物場所的延伸。而對于該地下停車場,超市僅為使用者,并非所有者也非管理者,故原告要求超市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保潔公司,其雖系周威的用人單位,但周威實施的搶劫犯罪行為應認定為個人行為,而非周威履行該公司的職務行為。原告要求三名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房產公司作為該購物廣場地下停車庫的所有人,在該地下停車庫安全技防工程尚未驗收合格時,即將該場所交付使用,且該場所經驗收確實在監控系統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該缺陷與被害人的遇害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其保安力量缺乏,對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過錯,故房產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