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在建工程抵押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護房地產抵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及有關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進行在建工程抵押的,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在建工程,是指正在施工建設的房屋。
本辦法所稱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為取得在建工程繼續建造資金的貸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已形成的資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抵押人,是指將依法取得的在建工程提供給抵押權人,作為履行債務擔保的法人。
本辦法所稱抵押權人,是指經批準開展房地產抵押貸款業務,接受在建工程抵押貸款作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擔保的銀行。
第四條 在建工程抵押,應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各地縣級以上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在建工程抵押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章 在建工程抵押權的設定
第六條 下列在建工程不得設定抵押:
(一) 在建工程投資總額未達到25%的;
(二) 在建工程存在建筑承發包合同爭議的;
(三) 行政罰沒、司法裁定和依法查封的;
(四) 無擔保人公益性質的(學校、醫院、幼兒園等)在建工程;
(五) 商品房屋已經預見售完的;
(六) 依法不得設定抵押的其它在建工程。
第七條 同一在建工程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人應在辦理下一個抵押手續前,書面征得前一抵押權人的同意,并將已經設定過的抵押情況告知后一抵押權人;后一個抵押所擔保債務的履行期限不得早于前一個抵押權擔保債務的履行期限。
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
在建工程抵押后,該抵押物的價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行超出余額部分。
第八條 以兩宗以上在建工程設定同一抵押權的,視為同一抵押物;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其承擔的共同擔保義務不可分割。抵押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條 以在建工程設定抵押的,抵押當事人須經資審合格具有合法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經抵押權人確認。
第三章 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的訂立
第十條 在建工程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合同。
第十一條 在建工程抵押合同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 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名稱、單位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 抵押在建工程的名稱、處所、用地面積、建筑面積、狀況;
(三) 《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 已交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需交納的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
(五) 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六) 施工進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七) 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八) 抵押貸款或擔保債務的價款、幣別、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和地點、本息歸還方式。
(九) 抵押物意外毀損、滅失責任;
(十) 抵押物的占管方式;
(十一)抵押物被處分時受償人的順序;
(十二)違約責任及補救措施;
(十三)爭議解決方式;
(十四)抵押合同訂立的時間、地點;
(十五)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在建工程抵押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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