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紹抵押登記的效力,對抵押權之登記效力的主張,有登記要件主義和登記對抗主義兩種。抵押權登記是導致抵押權獲取公信力的必要途徑。它對于維護市場經濟條件下交易的安全,保護抵押財產關系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強化抵押擔保的社會功能,避免糾紛的發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對抵押權之登記效力的主張,有登記要件主義和登記對抗主義兩種。
登記要件主義是指抵押權的成立除當事人之間存在抵押合同外,還必須進行登記,否則不產生抵押權成立之效力;登記對抗主義是指抵押權的成立只須在當事人間達成抵押合意即可。但對第三人不產生公信力,若要對抗善意第三人,可以進行抵押權登記。我國采取了以登記要件主義為主,以登記對抗主義為輔的原則。
(1)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發生效力。
(2)以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交通運輸工具或者正在建造的船舶、飛行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和產品進行動產抵押的,應當向動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也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