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尤某系楊木橋169號房屋的所有人,被告某染色廠系楊木橋210號房屋的所有人,被告車間圍墻在楊木橋169號的東面,兩者之間相隔了楊木橋168號房屋和一個小道,距離為4.1米,且該圍墻的南面超出楊木橋169號門面2.33米。兩原告以被告在其住宅東側所建造的新廠房圍墻侵害了其采光、通風權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新廠房。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的采光權是否被侵犯,要判斷這一點首先要明確我國法律對于采光權的規定。我國現行法律中對于采光權的規定主要有:1、《民法通則》八十三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2、《物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上述條文明確了采光權的法律地位,但其運用到實踐中的可操作性不強,對于以何種標準判斷采光權被侵犯、是否該予以賠償、賠償范圍及標準是什么均沒有提供可參照的標準。
目前,判斷采光權被侵犯可參照的標準主要是《國家標準城市居民住宅區規劃涉及規范》第五章中規定住宅間距,應以滿足日照要求為基礎,綜合考慮采光、通風、消防、防災、管線埋設、視覺衛生等要求確立”,住宅日照標準應符合一定的規定,對于特定情況還應符合下列規定:(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應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時的標準;(2)在原設計建筑外增加設施不應使相鄰住宅原有日照標準降低;(3)舊區改建的項目內新建住宅日照標準可酌情降低,但不應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時的標準。”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現場勘查確認:某染色廠的車間圍墻在楊木橋169號的東面,該圍墻與楊木橋169號東面墻壁之間相隔了楊木橋168號房屋和一個小道,距離為4.1米,該圍墻墻面長度超出原告的房屋2.33米。根據勘查結論,該圍墻建造的方位及尺寸并未對楊木橋169號房屋的采光造成嚴重影響,該房屋冬至日日照不會低于2小時,符合老年人居住建筑對日照的標準。
從相鄰關系角度考慮,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相鄰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間必須負有一定的容忍義務。因此不能認定其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