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他人同意擅用房產證抵押貸款,銀行也沒辦理房屋他項權利登記,該抵押行為應認定無效。6月9日,江西省宜豐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宜豐縣某銀行返還原告張某的房產所有權證。
法院審理查明,漆某與胡某系夫妻關系。1999年,原告張某從原房主漆某手中購買房屋一棟,7月,漆某為原告辦理了房產證。同年10月,胡某在被告某銀行處借款10萬元,該貸款用原告的房產證向被告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借款合同沒有原告的簽字,在抵押人欄內落款處蓋有胡某的印章。另抵押擔保承諾書落款處抵押承諾人有胡某的簽名,授權委托人落款欄蓋有胡某的印章,但沒有原告的委托手續。宜豐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所對該房屋產權證書進行了抵押驗證,而沒有辦理房屋他項權利登記。
因胡某尚欠被告借款本金4萬余元及其利息。2006年11月,張某接到某銀行人員的電話,被告知其房權證為他人擔保貸了款,抵押在銀行里。張某要求銀行返還其房產證,協商未果,遂起訴至宜豐縣人民法院。
法院認為,原告購買漆某、胡某的房屋,并簽訂了買賣協議,依照協議,原告給付購房款,漆某未將辦妥的房屋所有權證等交付原告,而是胡某將該證用于其貸款作抵押擔保,沒有取得原告的同意或者授權,抵押登記手續也沒有原告的簽名或捺印。雖然被告在發放貸款時對房屋產權證書進行了驗證,但沒有辦理他項權利登記,該抵押行為應認定無效,故判令被告某銀行返還原告張某的房產所有權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