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利生經營需十七萬元進貨款,經協商,夏斌同意借給王利生十七萬元,借款期六個月,但要王利生提供借款抵押。王利生的好朋友陳大明愿以自己的房產作為王利生的借款抵押物,并與夏斌簽訂了以房屋作為借款抵押物的合同。
由于經營不善,六個月期滿王利生無錢歸還借款,夏斌持借款抵押合同找到陳大明,要求陳大明按合同履行,陳大明認為借款人是王利生,與已無關。無奈,夏斌將陳大明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決王利生歸還借款、陳大明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法院審理】
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一、王利生向夏斌借款十七萬元,有王利生與夏斌簽訂的借款合同,雙方認可,并已實際履行;二、為向夏斌借款十七萬元,陳大明將自己房屋抵押給夏斌,并簽訂了房屋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但未進行登記。法院最終判決如下:
一、 王利生在判決生效十日內歸還夏斌借款十七萬元;
二、 陳大明不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法律點評】
本案涉及借款和借款抵押兩個法律關系,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相關規定,判決王利生與夏斌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王利生在判決生效十日內歸還夏斌十七萬元,而陳大明與夏斌簽訂的借款抵押合同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而無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護,陳大明不承擔抵押擔保責任,這是因為:
一、王利生與夏斌簽訂的借款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該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夏斌與王利生簽訂了借款合同,夏斌同時提供了十七萬元的借款,王利生收到了借款,期間的各項活動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二、陳大明與夏斌簽訂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恰恰是因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合同,至始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1、陳大明與夏斌簽訂的以房屋作為抵押物的合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該條是對借款合同的擔保提出了強制性的要求。
所謂強制性,是指法律法規明文規定的行為,不管當事人主觀上是否愿意,客觀上都必須執行的行為,既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借款抵押合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執行”。當事人簽訂的以房屋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就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凡不符合規定的合同,當然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是強制性規定。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二、……;三、……;四、……;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五利明與夏斌簽訂的以房屋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正是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借款抵押合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的要求。
3、《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四十二條規定的抵押財產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陳大明與夏斌簽訂的以房屋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登記,未經登記,只能說明抵押合同成立,但合同并未生效。
合同成立,對當事人之間沒有特殊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沒有強制性規定的合同,合同成立就意味著合同生效,但對當事人之間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有強制性規定的合同,則只能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其合同生效的前提是進行登記,沒有登記則表明合同還未生效。陳大明之所以不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就是因為以房屋為抵押物的合同還沒有生效,沒有生效的抵押合同,不具備約束力,法律當然不予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