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的設立
抵押權依抵押行為而設立。抵押行為是當事人(主債權人和主債務人或第三人)以意思表示設定抵押權的雙方民事行為,其具體表現形式為抵押合同。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一)抵押合同的內容
當事人簽訂的抵押合同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2)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3)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使用權權屬。
(4)抵押擔保的范圍。抵押權所擔保的范圍包括原債權及利息、抵押權實現費用、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對于抵押擔保的范圍,當事人可以有特別約定。
(5)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備上述內容時,當事人可以補正。對抵押合同的補正,亦必須符合法律要求的登記或其他形式要件方為有效。但是,抵押合同對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抵押財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根據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補正或依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當事人在訂立抵押合同時,不得在合同中約定在債務履行期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抵押合同中有上述約定內容的無效,但該內容的無效不影響抵押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該抵押應為有效。另外,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中享有的份額設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同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
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人的,在清償債務時,債權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部分財產抵押給了該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該抵押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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