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的王某在2006年借給朋友李某25萬元,為使王某放心,李某提出以自己位于蘭州西站的一套房產作為抵押并將房產證交給王某抵押。后李某未能及時償還借款,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并主張以李某抵押的房產償還,但因沒有辦理房產抵押登記,法院認定抵押無效,判決后王某去房產局查詢后才知道,早在2006年年底,李某就在房產局辦理了房產證的掛失手續,并將房產專賣并過戶給了他人,判決內容遲遲不能得到執行。
借款的人為了取得別人的信任,能夠順利獲得他人的借款,往往會提出以自己的房產作為抵押并將房產證交給出借人。這樣從表面上看,似乎出借人得到了有力的保障,收回借款應該沒有問題。但實際上,以房產證作抵押在法律上沒有任何效力,出借人的借款同樣不能得到任何保障。我國法律規定,以房產作為抵押的,雙方必須到房地產管理機構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拿到他項權(抵押)證或者管理部門在房產證上蓋章確認,并注明擔保的數額、抵押的期限后該抵押始產生法律效力。在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借款時,出借人就可申請法院以抵押的房產變賣、拍賣的價款優先償還借款。如果雙方只是達成口頭一致,或者簽訂了書面的抵押合同,但并沒有辦理房產的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是無效的,出借人并不能通過抵押的房產優先收回借款。在沒有辦理抵押登記的情況下,出借人所持有的房產證也不能起到約束借款人償還借款的作用。
所以,在他人提出借款并以房產抵押擔保時,就應當明確要求對方進行房產抵押登記,以便將來能夠順利收回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