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市自2009年5月1日起啟用建設部統一印刷的新版房屋所有權證書后(以下簡稱產權證),由于新版產權證上沒有他項權記載這一欄,許多銀行為防放貸風險,都要到我們登記部門查詢之前是否辦過抵押登記,這本身出于對工作的認真、謹慎,無可厚非。但近期發現個別銀行在借貸合同中還寫上一條“不得再進行二次借貸、登記。”這就往往造成抵押人當資金緊張再次抵押登記時與我們登記部門之間產生了矛盾。
首先“不得再進行二次借貸、登記”。不說是抵押權人霸王條款,起碼也不是抵押人內心意愿。眾所周知,企業發展中缺少流動資金,誰不想多借貸一點。前者由于受比例限制,當資金緊缺時余額部分有人愿貸,好比雪中送炭,求之不得。
其次,法律規章明確規定擔保物余款部分可以設立二次以上抵押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五條“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該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額部分”。即便個別不能如期還債時,可根據建設部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六條“抵押房地產處分”,第四十三條“同一房地產設立兩個以上抵押權時,以抵押登記的先后順序受償”的原則,第一個抵押權人不會有任何放貸風險,那么當初何必要附加個別不必要的合同條款呢?當然站在社會和諧角度,登記部門應告知其他抵押權人余額部分應考慮先期的借款利息及在變現時可能產生的市場折率。
再則,雙方合同所簽約條款固然要受法律保護,但筆者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是一部就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實現的特別法,應優于一般法。加之有按先后順序受償的法律規定,個別商業銀行大可不必單純站在自身狹隘角度,強勢添加一些不和諧音符。登記部門也應主動與銀行部門溝通,依照現行法律服務于企業經濟發展。
(作者工作單位:海門市房地產監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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