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擔保法》第37條及《物權法》第184條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不得抵押。”學校無論其是公辦的,還是民辦的,它都承擔著教書育人、傳播文化等社會公益目的,《民辦教育促進法》第3條規定:“民辦教育事業屬于公益性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因此,民辦學校的房地產不得用于抵押。同樣,無論公立還是私立醫院,醫院都是為了保證公眾健康而設立的,都承擔著救死扶傷、治病救人等社會公益目的,也是一種公益事業,《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故私立醫院的房地產也不得用于抵押。但是《擔保法司法解釋》第53條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根據該規定,民辦學校、私立醫院以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房地產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抵押有效。當然,根據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有關抵押的規定應適用《物權法》的相關規定,而《物權法》并未規定必須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因此,該限定條件應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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