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第三十七條將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的財產列入不得抵押的范圍。目的是保障醫院、學校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財產的安全、穩定,從而保障公眾的利益。按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規定,醫療機構應當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因此,醫院無論是公立還是私立,都是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學校也是一樣?!稉7ā返谌邨l的規定是禁止性規定,而且并未區分社會公益設施的財產所有權性質?!稉7ā吩谥贫〞r,社會上已經存在私立的醫院和學校,禁止其財產進行抵押,并不是立法上的疏漏。
因此,私立醫院、學校的房產同樣不能設定抵押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三條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這一司法解釋將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的范圍限定在“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且只能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這既與《擔保法》的原則規定沒有沖突,也顧及了這些單位的實際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