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設定抵押權以后,就有存在轉移產權的可能性。因為只要債務人不按約定履行債務,抵押權人就可以行使抵押權。因此,這一問題與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能否買賣有類似的性質,又有一定的區別。
我國權屬登記實行的是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有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集體土地也不應例外。其原因一是修改后的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已將其參照執行的范圍擴大到規劃區國有土地以外;二是不實行這一原則,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無法保障。
《土地管理法》雖然未明文規定這一原則,但是在第六十二條中規定了“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法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擔保法》規定:除以下兩種情況外,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
1、“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荒地的土地使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