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抵押登記手續根據我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而房屋作為一種不動產,相對其它財物而言,具有固定附著、不易轉移滅失等優點,因此房產抵押的擔保形式歷來因其收貸風險小、清償可靠程度高而為大多數債權人所優先考慮。對此,中國民間有句十分形象的比喻﹃叫作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
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卻有相當部分的債權人由于不懂法或是怕麻煩等原因,對抵押的房產未按法律規定及時到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結果讓債務人鉆了空子,造成重復抵押、無效抵押,從而影響到自身債權的實現。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財產進行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見,抵押行為從法律角度上講是一種要式法律行為,抵押的成立必須以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為前提,否則抵押行為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擔保法》作出上述規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債務人將自己無所有權或處分權的財產虛設抵押給債權人,或是將價值有限的同一抵押物重復抵押給多個債權人而影響將來抵押權人合法債權的實現。本案原告陳某與被告蘭某之間私下達成的抵押行為因未履行登記手續,因此抵押認定無效,原告陳某對該房產不享有第一順序優先受償的權利,必須與其它債權人一起,按各自債權所占的比例共同參與剩余財產的分配,顯然在還有其它多名債權人存在、﹃僧多粥少﹄的情況下,原告陳某的債權實現無疑將受到影響。
案情:被告蘭某因無流動資金周轉,于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五年先后數次向原告陳某借款二點五萬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時償還。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四月重新出具欠條一張,約定原拖欠原告的借款二點五萬元于五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并以原告坐落在永安市上大溪的房產進行抵押。
然而到期后被告蘭某仍然分文未付,原告陳某遂訴至法院。永安市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行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未還,應承擔償還本息的民事責任,原、被告未辦理房產抵押登記手續,抵押認定為無效,據此判決被告蘭某應償還原告陳某借款本金二點五萬元及相應利息。原告陳某要求以該房屋作為抵押物直接折價抵償借款的請求,因抵押行為無效,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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