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了商品房買賣房合同,購房者先后交足了近38萬元房款,可事隔1年后才得知,房子被開發商“一女二嫁”,賣給別人了。購房者依照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開發商合同欺詐為由,請求“退一賠一”,但沒得到支持,而以《合同法》索賠,卻獲得了雙倍賠償。該判例對廣大購房者無疑有著較強的啟示和借鑒意義。
購房投資 依約全額付款
王某(化名)是江蘇省徐州市睢寧縣一家鄉鎮醫院的普通醫生,2006年11月12日,他到南京市浦口區的一位親戚家串門。午飯后閑來無事,王某和親戚散步時逛進了一家售樓部,本不想在南京買房的王某,禁不住售樓小姐的一番游說,決定投資購買。
經挑選,王某看中了1套194平米的大房子,每平方米售價1950元。王某預付了5000元定金,10天后又到售樓部交了28.5萬元,并和開發商簽訂購房合同,雙方約定:房款共計37.83萬元,開發商于2006年11月30日交房;王某在同年12月10日前交清尾款;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請南京市仲裁委員會裁決。
同年11月30日,王某興沖沖地去拿新房鑰匙,開發商卻說工程還有些收尾工作沒做完,再等一段時間。雖然沒有按時拿到房子,但王某還是履行了自己的承諾,在12月9日結清了購房款。
逾期交房 一年后方知被騙
此后,王某天天盼著開發商交房,由睢寧縣距南京有幾百公里,他只能通過電話催促。售樓小姐每次都說“快了”,叫他再等等,可一連幾個月過去也沒有結果。2007年5月,王某再也坐不住了,專門向單位請假趕到售樓處,找到了負責銷售的顧經理。
按顧經理的解釋,這套房子是別人買后又退的,退房前,其鑒證信息已上網公布過。按照老政策,購買人退房,開發商可以直接再銷售,但到了2007年,南京市出臺了新政策,退房不能直接銷售,需通過搖號再銷售。目前,公司領導正在做房產管理局等有關方面的工作,設法按照原來老政策將房子賣給他。
王某無奈,只得回家繼續等待。隔三岔五,他都會給顧經理打電話詢問房子的進展情況。顧經理每次都表示,一定做通房產局方面的工作,保證讓他拿到房子。
1年快要過去了,房子遲遲沒有著落。王某越來越不放心,在2007年的11月又專程跑到南京去看房,竟發現他已買下的房子正在裝修。
王某質問裝修師傅,并要求他們停止施工。不久,房主趕到現場并亮出了房產證,說這是他剛剛購買的二手房。王某一下子懵住了,馬上帶著自己的購房合同到房產局查詢。:
結果令王某大吃一驚,原來,早在2006年5月16日開發商就將這套房子賣給了 費 女士, 費女士于2007年1月26日就領到了房產證。2007年7月,該房又被費女士作價70萬元出售。現在裝修的房主就是從費女士手中買來的二手房。
得知道真相后,王某十分憤怒,馬上找到開發商問個究竟。然而,顧經理仍稱公司領導即將做有關方面的工作,交房問題不久便能解決。王某當場戳穿了他的謊話,顧經理故作驚訝地找公司領導了解情況,然后一臉無辜地說,事前不知道房子已經賣給了他人,可能是售樓小姐擅自所為。
王某反駁道:“你是主管銷售的負責人,怎么可能不知道?如果沒有你們的協助, 費女士怎么可能辦到房產證?”幾天后,王某再次上門理論時,竟然找不到顧經理了,工作人員說他已經離職。王某轉而向開發商負責人討說法。負責人提出,像王某原購買的大戶型房屋全部售完了,只有中戶型的,面積131平方米,如果愿意可以調換一套住宅給他。在對方的一再勸說下,王某同意調換,但當他要求退還短少的60多平方米的購房款時,開發商卻不肯退,堅持房屋的總價不變。
“這不是明擺著欺負人嗎?”王某無法接受。而開發商認為,此時房子已漲價,即使這套131平方米的房子,目前的售價也要賣到50余萬元。調換給王某,已讓他賺了10多萬元。
雙方為此發生了激烈爭執,鬧得不歡而散。
一房兩賣 欺詐還是違約
王某認為開發商行為構成欺詐。2008年3月4日,他根據購房合同的約定,向南京市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依法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開發商退還他已經支付的購房款37.83萬元及利息5943元,賠償經濟損失1648元,并承擔37.83萬元的賠償責任。
2008年5月27日,南京市仲裁委開庭審理。王某提出,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下稱《消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開發商在已經將房子賣給別人的情況下,又把同一套房子賣給他,明顯是欺詐,應該承擔雙倍賠償責任。
而開發商辯稱,王某所購的房屋是費女士原來準備退的,后來她反悔又不退了,才造成“一房二賣”的情況。這一切,王某當初在購房時,售樓小姐已經向他說明,并沒有欺詐的成分。
王某堅稱自己完全不知情,如果知道房子已經賣給別人,他絕對不會購買。
開發商進而辯稱,王某身居徐州睢寧縣,在當地有現成的住所,他在南京購房根本不是為了居住,而是專門用于投資,不符合消費者的身份?!断ā返?條明確規定:“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再說,生活消費需要是指一個社會的普通個體的基本衣食住行的生活需要,所言的“消費”大多指一些小額的生活用品,而住房作為大宗商品,不屬于《消法》意義上的生活消費需要。因此,王某依照《消法》提出“退一賠一”,沒有法律依據。
王某承認當初是聽了售樓小姐的勸說,作為投資購買房屋,但他認為自己花錢買房就是消費行為,符合消費者身份,有權提出雙倍賠償。
對此,仲裁委認為,我國《消法》中沒有保護住房消費者權益的明確規定,對于商品房銷售中的欺詐行為是否適用《消法》“退一賠一”的規定,實踐中一直有爭議。王某承認當初買房是一種投資行為,很難依照《消法》的規定獲得雙倍賠償。
見此,王某又提出,我國《合同法》第12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第11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8條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第9條還規定,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而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此案中,開發商與他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隱瞞了已將房子賣給了費女士這一事實,導致他無法取得房屋,因此申請要求開發商退回房款,并承擔已付房款的一倍賠償責任。
開發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解釋》規定了“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目前建筑材料上漲,房地產企業負擔重,生存艱難,因此請求裁決適當承擔一小部分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