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亞輝律師近期處理多起離婚一方對拆遷安置利益訴求的案件,曾接受:原告、被告,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不同身份的委托擔任其代理人。
隨之婚姻關系的解體,親情紐帶的消失,利益一體化格局被打破。利益沖突也就發(fā)生了。拆遷利益的分配案件較大比例。
離婚后,一方、雙方、一方父母自有私房、公房,拆遷后,利益如何分配呢?
責任感使然,決定抽出一點時間,針對不同類型的糾紛,將產(chǎn)生怎么樣法律后果,略談一二管窺之見。
一、戶籍在冊的公有住房拆遷,離婚前一直實際居住。離婚時沒有作出處理意見,離婚后房屋拆遷,一方主張拆遷利益可得支持。
【案例一】
系爭房屋來源,男方父母拆私還公的公有住房。承租人為被告男方。男方單位另行又增配一處公房。受配人為原、被告及兒子。原被告離婚前一直居住拆私還公的系爭房屋,增配房屋出租。
原被告在離婚調解書闡述,增配的房屋歸女方所有,女方給付男方折價款45萬元。待該房屋發(fā)生變化時一次性付清;系爭房屋由男方繼續(xù)承租。女方對房屋的財產(chǎn)性權益待房屋發(fā)生變化時另行解決。離婚后,女方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男方在增配房屋內居住,租金各付。
后系爭房屋拆遷。女方提起訴訟,要求分割拆遷利益。
判決認定:
由于女方戶口在系爭房屋內,離婚前后一直實際居住,離婚時沒表示放棄動拆遷利益。女方有權利分到拆遷利益。酌定被告給付原告拆遷補償款若干元。
二、原告戶籍在冊男方父親名下私房內,房屋來源于婚姻存續(xù)期間男方父親的私房拆遷安置。原被告實際居住。離婚時,對該房屋主張居住權沒有得到支持。
【案例二】
原告與被告之子結婚后,與男方共同居住在被告名下的私房內,1998年該房屋拆遷。安置三套房屋,其中一套為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由原告與被告之子男方共同居住。2010年原告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同年遷出,離婚后。原告主張主張該房屋的居住權。
法院認為私房已于2002年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一直未主張權利,即便有安置利益,同意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視為對自已權利的放棄。后雖戶籍遷入,是基于與被告之子的夫妻關系。現(xiàn)夫妻關系終止,與被告的親屬關系不存在,故對被告名下的房屋沒有居住權。長期居住并有常住戶口,是確定公房居住人的標準,本案不適用。
故原告以是拆遷安置人,并在冊有戶籍為由主張居住權,不予支持。
李律師評價:
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原被告之間又沒有必然財產(chǎn)共同共有基礎。已歸屬于被告私權利的房屋,原告無任何權益。
三、不是拆遷私房權利人,婚姻存續(xù)期間房屋拆遷,安置房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離婚時,一方主張房屋為共同財產(chǎn)進行分割,法院支持。
【案例三】
拆遷房屋建于婚前。立基人口為父母及被告及其他兄妹及祖母。原被告結婚居住在該房屋內,拆遷時安置兩套房屋,其中一套登記在父母名下,另一套登記在原告與被告名下。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主張分割這套房屋。法院認定房屋歸原告所有,給付被告折價款若干元。
李律師評價:
該判決體現(xiàn)了登記物權的法律效果。盡管拆遷前的房屋沒有原告的利益,但拆遷后,被告及父母或其他權利人同意將安置房登記在原被告名下,視為對自已私權利的處分,原告基于該處分獲得權利,登記物權有效。
四、私房拆遷,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出資所購房屋,雖未轉移物權歸屬。但離婚一方主張拆遷利益也可支持。
【案例四】
甲為原告,乙為被告,丙為被告。甲乙于1987年結婚,1995年乙出資購買案外人A某房屋,未辦理產(chǎn)權變更登記。房屋內在冊人口有五人,甲、乙與丙均在冊。2009年該房屋拆遷。對在冊人口進行安置,安置房屋登記到乙與丙名下共有。甲與乙離婚后,2013年甲起訴,要求確認對房屋共同共有。
法院認為,拆遷房屋所購于婚姻存續(xù)期間,購買資金雖為乙出資,性質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拆遷后房屋權利發(fā)生轉化,由夫妻共同財產(chǎn)轉化乙丙為安置對象。依夫妻關系,應認為安置原被告一家三口。對此原告主張對房屋共有主張成立。
李律師評價
此案,離婚發(fā)生在拆遷安置之前,基于私房的拆遷,夫妻財產(chǎn)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拆遷前的共有財產(chǎn)因拆遷向安置利益的轉化。不會改變財產(chǎn)共有的性質。
五、屬案外人私產(chǎn),拆遷補償按人頭固定平方。離婚后,可獲等平方的現(xiàn)價補償。
【案例五】
原告原公公的私房拆遷。安置人口為九人,每人30個平方的安置面積。系爭房屋沒有登記在原告名下。拆遷時有原告的人口因素,安置30個平方。法院支持原告按30個平方市場價格給予補償?shù)闹鲝垺?/p>
六、農(nóng)村宅基地房屋。非建房出資人,作為登記的立基人口,有權主張分割拆遷利益。
【案例六】
原告與被告朱乙原系夫妻關系,于2009年3月9日調解離婚。2005年9月23日,被告父以戶主名義申請獲批在崇明縣某村5組建造占地面積70平方米兩層樓1幢、占地面積50平方米輔房2間,后由被告父母主要出資建造。2005年農(nóng)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請表上立基人為原告被告三口和被告父母。2009年涉案房屋適遇動遷。
法院判決,相關單位核定的動遷人口及建筑面積系財產(chǎn)分割的作為主要依據(jù)。本院酌定原告應得安置商品房50平方米。原告得一套安置房及相應的補償款。
七、農(nóng)村宅基地房屋,建于婚前,結婚時無戶籍在冊,戶籍性質為居民,離婚后主張拆遷利益不獲支持。
【案例七】
原告徐*與被告顧*離婚后,原宅基地房屋的拆遷利益應如何分割。本案中,兩原告均為非農(nóng)業(yè)戶口,且戶籍均未遷入宅基地房屋,故兩原告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權。而被告顧*在宅基地房屋拆遷前也已轉為非農(nóng)業(yè)戶口,即使1991年6月當?shù)卣畬⒍隙路课菡氐怯浻诒桓骖?名下,根據(jù)相關政策,被告顧*也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權,事實上,本案訴爭的被拆遷的房屋由被告的父親顧阿全與拆遷人簽訂動遷協(xié)議這一節(jié)事實,也能相互印證。其次,本案被拆遷的新華村新楊4-173號房屋系原告徐*與被告顧*結婚之前就已建成,該房屋應為被告顧*婚前與家人共同共有的財產(chǎn),房屋被拆遷后所得的權益應歸被告顧*與家人共同所有,而被告顧*在其中的一部分權益也屬于其婚前財產(chǎn)轉化所得,現(xiàn)兩原告要求分割,于法無據(jù)。
李律師評價:
判決從兩方面分析農(nóng)村宅基地拆遷補償利益分配原則,一方面是土地,另一方面是房屋。對土地使用權,具有身份屬性,非農(nóng)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沒有權利。故顧某雖登記為立基人口,轉為非農(nóng)村居民后,失去宅基地使用權,對土地的補償沒有權利。
對房屋權屬的認定標準,立基人口為共同共有人。顧某對房屋有有所有權。拆遷后安置利益為婚前個人財產(chǎ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