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作建房是對住房福利制度的改革,不是它的“借尸還魂”
    1980年鄧小平同志提出住房制度改革后,各種形式的合作建房漸漸興起;開始打破由國家、地方、單位統包的住房福利分配格局。1981—1990年,許多省市根據黨中央和國務院關于加快住房建設和允許個人建房的政策要求和規定,頒布了允許個人或單位合作建房,推動住房改革的政策文件。關于個人或集資合作建房的性質與作用問題,在1991年由國務院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頒布的文件中說:“住房投資和建設體制的改革,就是把現行由國家、企業統包的住房投資體制,轉換成國家、集體、個人三方面共同負擔的住房投資體制。各地政府應大力支持單位或個人的集資、合作建房,特別是結合‘解危’、‘解困’進行的集資、合作建房?!?992年的城鎮住宅合作社管理暫行辦法中明確指出:“組織住宅合作社,合作建房,是一項有重大意義的改革?!笨梢?,合作建房實質是對完全福利分房制度進行改革邁出的第一步,簡單地把允許企業單位集資建房說成是舊的住房福利分配制度的“借尸還魂”,把它與住房福利制劃等號,是不夠妥當和嚴肅的,也是不符合實際的,應給其正名。
    二、合作建房早有法律依據,不是無法律保護的“法律空白區”
    在近3年來的有關合作建房的爭論中,有的專家學者和房地產開發商理直氣壯地質問合作建房者“你們有法律依據嗎"?而大多數政府管理部門本來是合作建房政策的制定和執行者,但卻令人費解地保持沉默甚至反對。似乎合作建房在我國目前是個“法律空白區”。實際情況并非如此。
    1980年到2006年,國家和20多個省市頒布的有關合作建房的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對合作建房的性質、形式、地位、作用、對象、土地、資金及分配管理等問題,都已經作了許多具體的規定。
    1980年5月,《國家城市建設總局關于加強住宅建設工作的意見》中,明確規定“要積極組織私人建房”。隨后,有山西省、西寧市、包頭市做出了“允許私人投資和私建公助建設住宅”等規定。1983年經國務院批準發出了我國首部《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辦法》,對個人建房作出了相關規定,之后廣西、福建、河南、衡陽、株洲、包頭及喀什等省市都作出了類似的規定,使個人建房遍布全國。
    從法律層面看,1988年修訂后的《土地管理法》規定城鎮非農業人口居民建住宅,經批準可以使用國家或集體所有的土地?!冻鞘幸巹澐ā泛汀冻擎倗型恋厥褂脵喑鲎尯娃D讓暫行條例》都規定了土地經批準,居民可以開發、利用和經營使用。合作建房是住房建設的一種合作經濟形式,而我國《憲法》明確規定我國實行的是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經濟形式并存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那么合作建房的合法地位有什么值得懷疑和指責的呢?
    正是因為它是我國法律和政策允許和鼓勵的,是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難人群要求和國情的,1991年有關部門規定集資合作建房“計劃、金融、財政、稅收、城建、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應該積極配合、支持,通過減免稅費等扶持政策,努力降低建房造價”,對合作建房給予全方位的支持政策。尤其是1992年國家頒布了《城鎮住宅合作社管理暫行辦法》,做了6章30條的具體規定。住宅合作社是合作建房的基本組織形式,從此得到了廣泛推行和較大發展。在1998年7月公布的我國房改歷史性文件即《關于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在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堅持節約用地的前提下,可以繼續發展集資建房和合作建房,多渠道加快經濟適用住房建設。”2004年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共有7條是對合作建房的規定,其中規定“集資、合作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的組成部分,其建設標準、優惠政策、上市條件、供應對象的審核均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集資、合作建房應當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和用地計劃管理。”
    上述規定充分證明了合作建房在我國的合法地位。
    三、合作建房是分工與協作的統一,不是否定社會分工
    有專家學者認為,從經濟學理論方面看,合作建房方式是違背社會分工原理的“開歷史倒車”,也就是說由開發商獨家經營商品房才是一種先進的生產方式。我則認為,合作建房不僅不違背社會分工原理,而且恰恰是符合我國現階段經濟發展水平的一種分工與協作相結合的建房方式。
    住房商品化、社會化和市場化,固然是房屋建設的社會分工發展的表現,同時也是開發經營管理、施工建設、金融信貸、規劃設計等許多經濟部門間的廣泛合作。房屋建設有大量的商品房供給,也有社會保障房和廉租房及合作建房供給,這種多渠道生產和供給住房體系,正是更廣泛的住房建設中的分工與協作。住宅的不同供應方式面對不同的住房消費者,這正是住房制度改革要實現住宅建設“社會化”的題中應有之意。當然,住房商品化和市場化本身也是住房社會化的表現形式,但是住房社會化不僅僅如此,它還應該包括住房建設和供給多渠道,住房消費多樣性。近年來,對于實現住房社會化要求相對強調不夠,如果只許商品化,只許開發商壟斷經營,不許有其他供應渠道,那還有什么社會分工與協作可言?
    合作建房并不是合作者自己動手碼磚頭,而是以合作者為主體,與建筑公司、規劃設計、工程監理、銀行信貸及個別開發公司等廣泛地分工與合作。
    四、合作建房是低收入者的自建房,不是靠國家資助的“社會保障房”
    誠然,當初規定的經濟適用住房與合作建房的對象,都主要是面向城鎮居民中的低收入家庭和住房困難戶,土地劃撥供應,給予同樣的優惠政策。但現在的合作建房者,對參與對象沒有嚴格控制,不要求土地劃撥供應,也不要求給予更多的優惠政策,其顯著的特點是參與者全靠自己的力量投資建房,只求作為建房主體擺脫開發商的高房價壓力,解決住房困難問題。從這個特點來看,如果說經濟適用住房和廉租房是靠政府負責建造的社會保障房,那么合作建房則是群眾自助性的建房,既不是商品房,也不是保障房,而是自建房,有可能開辟出一條住房建設新路徑。
    五、合作建房是合作經濟形式,不是“非法集資”的代名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