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0年下半年,岳陽某開發區決定由本單位干部職工集資建設住宅樓,要求欲購房人員申請登記并交納第一筆集資款,退休干部楊某報名申請購買一套集資房并于2001年1月10日向開發區交納了第一筆集資款40000元。2002年12月11日,楊某與開發區另一沒有申報集資房的職工華某簽訂了一份《集資房轉讓協議書》,協議書約定,楊某將自己在開發區申請登記的集資房轉讓給華某,華某將楊某已交納的40000元集資款付給楊某并按開發區規定的貸款利率標準付給楊某13個月的利息,今后房產所有權歸華某所有,在辦理房產有關手續時,楊某應盡量提供方便。
協議簽訂后,華某按開發區公布的交款要求分別于2003年8月15日、2004年1月9日、2004年8月9日共三次向開發區交納了集資款65000元,但開發區開出的收款收據仍為楊某。期間,開發區制定了《開發區機關住宅分配方案》,決定采取按工齡、職務、職稱、技術等級等綜計分辦法打分排名選擇樓層的風房方式。2004年8月底,集資房竣工,華某按楊某的得分以楊某的名義在《住宅樓分戶登記表》上選定了6棟304房及12號車庫。2004年10月9日,開發區正式出臺《開發區干部職工商品住宅房認購有關規定》:“只有在原規定期限內登記并交付了預付款的干部職工才有購房資格……內部職工在認購住宅問題上互相扯皮,未達成協議的,開發區不發放住宅鑰匙。”
2004年9月6日,楊某認為與華某的轉讓協議無效,向開發區要求發放該住宅鑰匙,由此與華某引發糾紛,經開發區多次協調無果。
2004年12月20日,開發區收取了楊某本人交納的該住宅的最后一筆購房款14695元。
開發區協調無效后,華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爭議房屋歸自己所有。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華某與楊某簽訂的《集資房轉讓協議書》,是一種權利的轉讓,且華某受讓該集資房的信息是從開發區工會主席處得來的,雙方發生糾紛后,開發區又出面協調,表明開發區是明知雙方之間的轉讓且以行為表明是允許這種轉讓的。至于開發區沒有為華某辦理改名、相關手續仍以楊某的名義辦理,應認定為是開發區內部管理上的需要,因此楊某認為開發區沒有同意雙方轉讓因而協議無效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據此判決該爭議房屋歸華某所有。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楊某將認購房屋轉讓給華某,開發區是否同意雙方轉讓屬開發區單位內部管理行為,故雙方之間的房屋轉讓合同糾紛屬于開發區的內部集資建房引起的房產權益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審判主管范圍,華某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其所購集資房屋的產權并由楊某賠償其損失,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圍,據此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華某的起訴。
評析:楊某與華某雙方就集資房的轉讓達成協議,因該集資房來源于楊某與開發區之間的集資購房協議,楊某轉讓的是享有集資房所有權的權利和交付購房款的義務,是合同權利與義務的一并轉讓,依據《合同法》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第八十九條的規定,這種轉讓行為應當征得合同另一方開發區的同意,就本案來看,不論是開發區收取集資款時開具的收據上所具明的交款人還是從打分選擇樓層以及其內部分房規定來看,都可看出開發區并不同意華某與楊某之間的私下轉讓行為,故,楊某與華某之間的《集資房轉讓協議書》是無效協議。一審判決認為雙方的轉讓行為得到了開發區的認可,沒有事實依據。而二審判決認為雙方轉讓的集資房屬單位內部集資建房引起的房產權益糾紛,不屬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亦屬認定事實不當。華某與楊某之間就某項權利和義務的一并轉讓達成一致協議,屬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不適用最高法院法發(1992)38號《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均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的規定,因此,應予認定雙方的轉讓協議無效,判決駁回華某的訴訟請求,而不是裁定駁回華某的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