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經濟適用房獲利主體不適格協議無效
2006101993606作者:趙志
經濟適用房的買賣必須符合一定的價格與主體條件,采用種種形式規避這些限制性法律規范的,則可能引起各種糾紛。近日,大興法院審結一起買賣經濟適用房的案件,判決買賣協議無效,潘某退還閆某定金1萬元。
潘某系黑龍江省農民,2003年以其北京表弟郭某的名義用15萬元購買了位于北京大興經濟適用房一套。2005年8月,潘某以26萬元的價格將該套經濟適用房賣與閆某簽訂經濟適用房買賣協議,閆某并支付定金1萬元。該房屋買賣協議中郭某的名字為潘某所代簽。后閆某得知國家對經濟適用房限制出售,故其訴至法院要求法院確認其與潘某簽訂的經濟適用房買賣協議無效并返還定金。
法院審理后認為,潘某不具備購買經濟適用房的條件,雖然房屋所有權證書辦在郭某名下,但該購房款系潘某所支付,實際也由潘某支配、占用該房屋,潘某實際是該房屋的事實上的產權人。但根據《北京市關于已購經濟適用房上市出售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規定,已購買經濟適用房的家庭在購買后五年內不得按市場價格出售。確需出售的,可出售給符合經濟適用房購買條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關部門收購,出售單價不得高于購買時的單價。故閆某與潘某之間的房屋買賣行為,違反了出售價格與交易主體的限制性規定,應屬無效協議,閆某要求潘某返還定金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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