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人死亡變更承租人糾紛
位于東城區的直管公房兩間,原由劉某承租,劉甲系劉某兒子,劉乙系劉某孫子,劉甲的侄兒。劉甲和劉乙的戶口均落在該公房內。
劉某于1999年去世。后劉甲成為承租公房的戶主,由其交納房屋租金,但并未辦理變更承租手續。2005年劉甲向房管所提出變更承租人申請,申請變更自己為公房承租人。變更申請表備注中載明劉甲與妻子長期在此居住,劉乙未在此房居住。后房管所經審核批準,同意變更劉甲為公房承租人,并與其簽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同日劉甲與房管局簽訂購買承租公房的協議,將承租公房交付拆遷。
劉甲辦理公房變更承租人手續時,公房所在地居委會為之出具證明證實其在承租公房處長期居住。部分社區居民亦出具書面證明證實劉乙未在公房處居住。
2007年劉乙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劉甲與房管所簽訂的《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無效,并要求劉甲與房管所連帶賠償其拆遷補償款。
房管所答辯稱:我單位與劉甲簽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前進行了認真審核,多份證據證明劉乙未在承租公房處居住,為長期在承租公房處居住的劉乙辦理變更承租人手續符合相關規定。劉乙不屬于原承租人的共居人,因此劉甲辦理變更手續不需取得劉乙的同意。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應當就自己的主張或反駁對方的主張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中劉乙主張劉甲捏造事實,偽造證據,騙取房管所辦理公房承租人變更手續。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劉乙是否屬于與原承租人同一戶籍且共同居住。從庭審查明的事實看,劉乙雖然擁有爭議公房的戶籍,但是相關證據證實其并非同住人。劉乙并未提供證據佐證其在訴爭公房處居住,故本院對其系同住人的意見不予采信。法院判決駁回劉乙的訴訟請求。
北京房產律師提示變更公房承租人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在訴訟中還必須對是否符合條件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