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期交房 要求索賠的方法
張先生于2004年底購置了一套房產,合同約定2006年3月1日交房。可時到今日開發商依然沒有交房。張先生想到了在購房合同中有開發商延期交房的賠償條款,詢問索賠的有關事宜。
細讀合同中延期交房條款
張先生說,自己當初簽訂的購房合同中關于延期交房的條款是這樣的:“出賣人如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將該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從合同約定交接的第31天起,按同期流貸利率向買受人交付利息;逾期超過60天后,出賣人按買受人累計已付款的百分之十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并繼續履行合同。”張先生問,應當如何理解這個條款。
律師認為,以張先生為例,約定的交房日期是3月1日,如果到3月30日,依然沒有交房,則開發商應從3月31日起,支付給張先生違約金。金額為:(累計已付款×當時流貸年利率×延期交房的天數)/365,而如果到了4月29日開發商仍然沒有交房,張先生便有權向其索取金額為自己目前已付房款總額的10%的違約金。需要注意的是,對于貸款買房者,“累計已付款”就是房屋的總價;而對于與開發商約定分期付款的業主則應按照當時交給開發商的部分房款金額為計算賠款的基數。
延期交房借口不能成立
在張先生與開發商交涉過程中,開發商說自己是為了使房子更為“精益求精”才延期交房,因此認為自己不算“違約”。對此,律師指出,在《合同法》約束下,不可能隨便找來一個借口就逃避合同條款中已產生法律效力的約定。出現了出賣人不能按照合同中約定的日期、約定的交付條件向買受人交付房屋的情況,除非其符合合同中規定的不視為延期交房的情形或開發商無法掌控的情況,否則都必須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張先生還告訴記者,開發商曾通知業主領取鑰匙。他擔心,如果自己去取了鑰匙,會構成對延期交房這一事實的“默認”,從而失去了相關的索賠權利。針對這種疑慮,律師指出,業主領取鑰匙并不代表放棄自己對開發商追究延期交房違約責任的權利的放棄,所以業主大可放心支取鑰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