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開發商與業主間因延遲交付實物房屋和房屋權利所致的糾紛,一直是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涉訟的主要原因。對于如何確定開發商的違約責任,審判實踐中適用法律不盡統一。本案在此類案件中較具典型性,其處理結果對審理此類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鑒作用。
【案情簡介】
一審判決:
二、上海振*物業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楊某青、劉某勇支付逾期交房(權利交付)違約金(自2003年8月10日起,至上海振*物業有限公司向楊某青、劉某勇發出可辦理房屋小產證的通知日止,按楊某青、劉某勇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上述兩項應支付款項中應扣除上海振*物業有限公司已支付楊某青、劉某勇的違約金人民幣10,024.69元);
四、楊某青、劉某勇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評析意見】
開發商逾期交付實物房屋以及房屋權利的,如何確定其違約責任?對此,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商品房屬于不動產,交付的標志是房屋權屬的變動,交付實物房屋只是交付行為的一部分。因此,開發商即使未能按期交付實物房屋及房屋權利,也只須承擔一種違約責任。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違約責任的根本目的是為了補償一方遭受的利益損失,而房屋的實物交付與權利交付所對應的利益不同,實物對應的是對房屋的使用、收益的利益,而權利對應的是對房屋處分的利益。因此,開發商應依約按不同的時間節點履行不同的交付義務,違反任何一個約定義務,都應分別承擔與之相對應的違約責任。本案的處理采用了第二種觀點。
依據合同約定,在振川公司未能按期取得大產證時,楊某青等有權解除合同,并由振川公司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現楊某青等放棄解除合同權利的行使,是否就意味著其不再享有違約賠償請求權?對此,亦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楊某青等放棄了解除合同權的行使,應視為其放棄了向振川公司主張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故此后其可以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但不能以雙方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為由,主張參照法定違約金計算標準來計算違約金。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解除權是一種形成權,僅以權利人單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權利人有權單方選擇放棄。而且,解除權與債權請求權屬于兩個不同性質的權利。解除權并非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其目的在于盡早結束效率低下、不穩定的合同關系,以避免損失的進一步擴大,而并非在于補償因違約所致的損失,其本身也無法達到補償損失的目的。因此,放棄約定的解除權也并不意味著放棄追究違約責任。故本案中楊某青等雖放棄了解除權,但其仍然有權依據合同約定行使債權請求權,要求振川公司承擔違反合同義務的違約責任。本案的處理采用了第二種觀點。
對于振川公司未交付實物房屋的違約責任,雙方在合同中已有約定,振川公司應按約支付。但對于振川公司未交付房屋權利的違約金的計算標準,雙方在合同中未作約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