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可以約定交付日期或者交付期間(《合同法》第138條)。“日期”是指某一確定的時間,“期間”是指一定的時間段。日期與期間在法律上的意義不同,合同約定交付日期的,出賣人應當嚴格按照約定的日期履行交付義務,買受人也必須在約定的日期接受交付;若合同中約定交付期間,則出賣人在該期間內的任何時間履行交付義務皆為履約,除非買受人有選擇權,買受人不得拒絕接受對方交付。
具體說來,可依照以下原則確定:
1、根據約定的交付方式確定交付時間
若合同約定買受人自提貨物的,則實際交付時間為出賣人通知買受人提取標的物的時間;若當事人約定由出賣人代辦托運或郵遞交付,則實際交付時間為出賣人將標的物交給承運人或郵局后,承運人或郵局簽發單證之日期;若由出賣人送貨,則實際交付時間為標的物送達收貨地點后,買受人簽收標的物之時。
2、根據標的物的狀況或性質確定交付時間
標的物為季節性產品,如農產品、水果等,則最遲應在季節的末尾交付。
3、根據標的物的用途確定交付時間
若標的物為應時性物資,為了供應節日市場之需,則應當于節日之前交付;若合同表明標的物供應于某一工程建設,則可依工程進度計劃確定交付時間。
4、依以前的交易慣例或類似的交易習慣確定交付時間
買受人對于標的物的正常需求情況、以前各次合同履行期限的情況以及當地同類合同的交易習慣也可以作為確定交付期限的參照。總之,合同的目的、標的物的性質和用途以及交易慣例都有助于確定交付時間。
當事人就合同標的物的交付時間約定不明確,又不能依照以上方式補救確定交付時間的,則債務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準備時間在出賣人方面應考慮包裝和運送時間,在買受人方面應考慮為接收標的物而準備倉儲的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