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型大廈,樓頂平臺權屬糾紛
對樓頂的權屬有不同觀點:有認為應歸共有共用;也有認為應歸樓頂業主等。一般認為,樓頂的權屬應由該樓的全體業主享有共有共用權,而且,可以約定專有使用權。這同我國建設部的規章是一致的,建設部規章對共用部位的界定包含了屋頂。
現實中,樓頂權屬的確定可能會因開發商先行約定專用或者后來進一步開發利用變得異常復雜。例如下列案例:乙公司從甲公司手上購買了一大廈的裙樓(共3層)。該大廈呈“L”型,主樓高18層,裙樓的第3層與主樓相連。裙樓3層的屋頂為一約896米的露臺,原設計規劃為屋頂花園,但因種種原因尚未動工,通過主樓電梯經4樓可以到裙樓露臺。在乙公司購買裙樓一年后,甲公司將裙樓露臺賣給丙公司。丙公司在上面蓋了輕型鋼結構建筑,經營歌舞廳。乙公司遂以自己享有3樓屋頂所有權,將甲公司告上法庭。
就上述案例,筆者認為,開發商原規劃該露臺為空中花園,應是確定露臺權屬的一個十分重要的考慮因素,它表明了露臺的公共用途,由此就不能在露臺未能建成的情況下,仍視開發商保留了對露臺的盈利性開發權和經營性使用權。因此,應當判定該露臺屬于該L型大廈的共用部分,乙有權以其應享有的份額主張對甲已獲得的利益進行分割,按份享有其應得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