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要案情]
張某軍與戴某武系鄰居,張家在東、戴家在西,兩家之間相隔一條7米寬的南北沙石路。2002年11月,銀河建筑公司開始在距張某軍家房屋西墻皮7.5米處興建四層新月綜合樓(2002年12月6日,戴某武才與銀河建筑公司補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銀河建筑公司承建該新月綜合樓),2003年8月,張某軍以戴某武為被告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戴某武在新月綜合樓的建設施工中,不考慮相鄰房屋的安全問題,使用大型施工機械履帶式挖掘機開挖墻角,導致其所有的房屋結構受到嚴重損害,墻體多處出現裂縫,要求戴某武立即停止侵害并賠償房屋翻建損失。
戴某武答辯稱:我家系建設方,未直接進行施工,沒有致害原告的行為,故不是適格被告。
案件審理中,經委托相關房屋安全司法鑒定機構對張某軍家房屋受損作出的鑒定意見認為:“底層南走廊西墻為非承重墻,墻體出現的斜裂縫是由于門洞磚墩基礎下沉所引起,尚不影響安全使用;
從屋頂檐溝外立面鋪設的琉璃瓦及琉璃脊瓦局部破損狀況分析,脊瓦下部產生的水平裂縫,主要是由于局部構造不盡合理,受溫度變化影響后所致。鑒于施工場地距張某軍房屋距離較近,且從屋頂檐溝外立面鋪設的琉璃瓦及琉璃脊瓦破損程度來分析,西側明顯大于東側,故不能排除施工機械振動造成脊瓦下部原有裂縫的擴展和延伸及脊瓦向外位移的可能。”
[分歧]
對于本案,在一審、再審審理過程中,對戴某武與銀河建筑公司到底誰應為適格被告的問題,一直存在著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只有戴某武才是本案適格被告。因為其作為工程建設方,是房主、也是實際受益人,其與施工方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僅在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具有約束力,對外即對張某軍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施工過程中造成的他人損失,應當由作為受益人的房主戴某武對外承擔賠償責任,其與施工方之間的糾紛可另行解決。
第二種觀點認為銀河建筑公司才是適格被告。因為銀河建筑公司與戴某武簽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確約定因施工造成的一切損害后果由施工方承擔,而銀河建筑公司作為獨立法人,又是直接實施本案侵權行為的主體,應當對張某軍家房屋所造成的損害后果直接承擔賠償責任,而后其與戴某武之間的糾紛另行解決。
第三種觀點認為戴某武與銀河建筑公司都可以成為本案適格被告,張某軍作為受害人可以自主選擇戴某武或者選擇銀河建筑公司為被告主張房屋損害賠償。
[評析]
對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造成第三方財物損害,建設方、施工方誰應作為賠償主體,實踐中往往存在一定的困惑。鑒于本案,筆者傾向于支持上述第三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一、從侵犯相鄰權角度出發,戴某武作為與張某軍相鄰的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是本案適格被告
1、相鄰權的概念與構成條件
相鄰權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利用不動產的過程中所形成的權利的擴張或限制的一種社會關系,也就是說,是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為依法行使其權利而要求相鄰的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權利。相鄰權的產生要具備以下條件:
1、必須發生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不動產相互毗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即“相鄰人”之間。相鄰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財產所有人,也可以是非所有人。
2、使相鄰各方彼此為對方行使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時給予必要的方便,以謀取相鄰各方利益的需要,從而最大限度地發揮不動產的社會經濟效益,是法律調整相鄰關系的目的所在,可見,相鄰權產生的基礎必須是不動產。
3、相鄰權的發生與不動產的自然條件密不可分,即該不動產之間必須相互毗鄰。4、必須是相鄰一方在行使不動產權利的過程中需要擴張權利,否則其權利就不能得以行使,或不能有效利用其不動產;相對應的,必須要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即該另一方的權利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2、本案可適用相鄰侵權理論
主體上,張某軍作為房主,是該受損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主體,對該不動產擁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而戴某武作為新月綜合樓的建設方,是該綜合樓所在地塊土地的合法使用者以及該綜合樓的合法所有者,其有權與銀河建筑公司簽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權決定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委托銀河建筑公司承建新月綜合樓,這些都是其對自身土地使用權行使權利的外在表現,二者在涉及上述不動產權利的擴張與限制時就有可能產生相鄰關系。
從地理位置上看,張某軍與戴某武兩家之間相隔一條7米沙石路,不屬緊鄰,但現代民法中,隨著相鄰關系適用范圍的擴大,“相鄰”的概念也在不斷拓展,不僅僅局限于相互“毗連”,也可包括相互“鄰近”;不僅僅局限與“平面”毗鄰,也可包括“立體”毗鄰。王澤鑒先生指出:“所謂鄰地,凡因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可遭受損害均包括在內。……鄰地不以毗鄰土地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