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解釋:第八十六條【用水、排水相鄰關系】
第八十六條 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解釋】本條是關于用水、排水相鄰關系的規定。
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基于用水、排水而發生的相鄰關系的內容非常豐富,我國水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水法并參考國外或地區立法例,關于水的相鄰關系的內容大概有以下幾項:
1.對自然流水的規定
(1)尊重自然流水的流向及低地權利人的承水、過水義務。例如,法國、意大利、瑞士、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從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權利人不得妨阻。
(2)水流地權利人變更水流或者寬度的限制。例如,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水流地權利人,如對岸的土地屬于他人時,不得變更水流或者寬度。兩岸的土地均屬于一個權利人時,該權利人可以變更水流或者寬度,但應給下游留出自然水路。當地對此有不同習慣的,從其習慣。
(3)對自然流水使用上的合理分配。我國對跨行政區域的河流實行水資源配置制度。我國水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應當依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以流域為單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法國、意大利、瑞士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自然流水為低地所必需的,高地權利人縱因其需要,也不得妨堵其全部。
2.蓄水、引水、排水設施損壞而致鄰地損害時的修繕義務
例如,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土地因蓄水、引水、排水所設置的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及他人的土地,或者有損害發生的危險時,土地權利人應以自己的費用進行必要的修繕、疏通和預防。但對費用的承擔另有習慣的,從其習慣。
3.排水權
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高地權利人為使其浸水之地干涸,或者排泄家用、農工業用水至公共排水通道時,可以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選擇于低地損害最小的處所和方法為之。在對低地仍有損害的情況下,應給予補償。
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水流因事變在低地阻塞時,高地權利人為保障自己的排水,有權以自己的費用在低地建造疏通流水的必要工事。但對費用的承擔另有習慣的,從其習慣。
4.土地權利人為引水或排水而使用鄰地水利設施的權利
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土地權利人為引水或排水,可以使用鄰地的水利設施。但應按其受益的程度,負擔該設施的設置及保存費用。
5.用水權
由于我國法律規定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所以我國水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法國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河流兩岸、水井所在地等水源地的權利人有自由用水權,但公法對水資源的利用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土地權利人因家用或者土地利用所必須,自己取水則費用、勞力過于巨大,可以通過支付償金的方式使用鄰地權利人的有余之水。
6.水源地權利人的物上請求權
例如,瑞士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他人因建筑等行為而使水源地的水資源造成損害,如使水資源減少或受到污染,無論其出于故意還是過失,水源地權利人都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如果該水資源屬于飲用水或者利用土地所必須的,并可以請求恢復原狀。
7.堰的設置與利用
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水流地權利人有設堰的必要時,如對岸土地屬于他人的,可以使其堰附著于對岸。但對于因此而發生的損害,應支付償金。對岸土地的權利人,可以使用此堰,但是應當按其受益程度,負擔該堰的設置及保存費用。關于設堰,如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地另有習慣的,從其規定或習慣。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從審判的角度對水的相鄰關系做了一些規定,主要是:
1.關于自然流水的分配與使用。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獨占自然流水,影響他方正常生產、生活的,他方有權請求排除妨礙;造成他方損失的,受益人應負賠償責任。
2.關于自然流水以及生產、生活用水的排放。相鄰一方必須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應當予以準許;但應在必要限度內使用?并采取適當的保護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損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補償。相鄰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毀損或者可能毀損他方財產,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的,應當予以支持。
3.關于房屋滴水。處理相鄰房屋滴水糾紛時,對有過錯的一方造成他方損害的,應當責令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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