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城市的規劃發展,城市中的建筑櫛比鱗次,其中也伴隨產生了許多涉及相鄰權的紛爭,尤以不動產的采光、通風等相鄰關系居多。所謂相鄰關系指毗鄰不動產所有人使用人對各自所有或占有的不動產行使所有權或使用權時,相鄰各方應相互給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關系所包含的權利,即為相鄰權。
現在的市民法律觀念很強,以訴訟的途徑解決糾紛的情況時常發生,下面就是一例很典型的案例:
在本市城郊張與李是東西院落相臨的鄰居,李住東院,張住西院,兩院以一堵2.27米高的山墻相連,時至2001年4月,張在自己院內李的一側搭建東廂房,且該房高出原相臨山墻,李某勸阻無效,訴至當地法院,經法院審理:以雙方為相鄰關系,應當按照有利于生產,方便生活角度出發,區法院判令張限期自行拆除東廂房與山墻超高部分,訴訟費用張某自己負擔。
張某不服上訴至天津第一中級法院,上訴期間張某自己委托石家莊勘察測繪設計研究院作出“日照計算分析報告”,報告結論為:張某已有東廂房對李某已有房屋的大寒日有效日照雖有影響,但遠遠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的規定大寒日有效日照至少2小時的標準,為日照時間4.1小時。
張某原以為該報告是其制勝的法寶,但二審法院卻維持了一審判決,張某接到終審判決后即表示大為不解,難道具有專業資質的測繪部門的報告怎么不被法院認可?
分析:
1.建設部《城市規劃定額指標暫行規定》居住建筑技術指標3款規定:“房屋間距:各地可根據住宅建筑布局形式、日照、通區、綠化、防火、管線埋設等要求,結合當地具體條件,綜合考慮,分別確定房屋間距。在條狀建筑呈行列式布置時,原則上按當地冬至日,住宅底層日照時間不少于一小時的要求,計算房屋間距。”
2.《天津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中對建筑間距有如下規定:處于被遮擋位置的條形多層居住建筑,若是坐落在舊城改造區的,其建筑間距與遮擋建筑高度的比值,被遮擋房子朝向為南偏東或南偏西在15度以內的應大于或等于1.2,15至30度的應大于或等于1.1,角度大于30度至正東或正西的,應大于或等于1.0。被遮擋居住建筑與遮擋建筑若是坐落在新建居住區的,則按上述朝向角度,其比值依次為大于或等于1.5、1.3和1.0。
3.且在《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GB 50180-93)強調:住宅間距,應以滿足日照要求為基礎,綜合考慮采光、通風、消防、防震、管線埋設、避免視線干擾等要求確定。住宅間距應該保證被遮擋住宅建筑底層向陽的窗戶在大寒至冬至日至少有一小時的滿窗日照時間。在考慮到地理緯度及氣候特點的前提下,改變了過去全國各地一律以冬至日為日照標準日,而采取冬至日與大寒日兩極標準日。所以“日照計算分析報告”的結論以大寒日計算的結果是科學的。
4.在采光權案件中,法律的依據是有限的:一是憲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二是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的“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風、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以及規劃法規中的有關規定。由于以上法律對相鄰權包括采光權的規定太籠統,不易操作,給司法實踐帶來很大難度。實踐中,由于關于以何種標準判斷是否侵害了鄰人的通風采光權,法律條文中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有關司法解釋中也沒有給予明確解釋。
此外就本案張某所以敗訴在于:
1. 依據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這就規定了處理相鄰權糾紛的法定原則,即: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因此,處理相鄰關系糾紛,要從有利于生活出發,為群眾生活提供方便,做到既維護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合法權益,又便利群眾的生活。
2. 另外判斷不動產相鄰糾紛,首先要看侵權的不動產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手續即取得建房所需的全部規劃、用地、施工手續,否則即是違章建筑,不論是否影響采光應一律予以拆除。
3. 在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第三項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明確指出: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當事人逾期提交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且在25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再舉證期限內提出。由于該案的當事人在法定的舉證期限內不提交證據材料,也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采光與否的鑒定,實際上是自己放棄了訴訟期間的實體權利,故而沒有得到支持。
另外,辦案律師認為該案也存在一些問題值得探討,1.傳統的采光糾紛是不動產南北相臨,尤其是在北方,房屋講究座北朝南,采光問題由為重要,而本案是不動產東西相臨,恐怕采光問題會大打折扣。2.本案雖經一審法官實地勘驗,但我們畢竟不是專業測繪人員,對向采光等技術要求系數大的問題應當本著科學態度,經由資質的部門出具鑒定。這才是科學、穩妥的方式。